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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被告景朝阳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刘*与被申请人景朝阳、王**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刘*、被申请人景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刘**称,被申请人景朝阳与黄**系夫妻,其在没有与黄**依法办理离婚登记的情况下,使用假的离婚证对王**进行蒙骗,于2012年2月13日和王**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景朝阳因犯重婚罪已经被判处徒刑,其与王**的婚姻应属无效婚姻。故申请人请求宣告被申请人景朝阳、王**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

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景朝阳辩称,其与王**的婚姻违法,同意宣告为无效婚姻。

被申请人王**辩称,其与被告景朝阳的婚姻违法,系无效婚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刘*与被申请人王**系母女关系。被申请人景朝阳与黄**于1992年3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后依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景朝阳与黄**婚后生育两个子女。2008年,被申请人景朝阳采取非法手段获取了与黄**的假离婚手续。2010年,被申请人景朝阳与在朱里镇卫生院实习的被申请人王**认识,在取得王**的信任后,双方于2012年2月13日在上蔡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

另查明,被申请人景朝阳因犯重婚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上**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申请人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上蔡县人民法院(2012)上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被申请人景朝阳在未与其妻黄春*依法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使用虚假的离婚登记证书取得王**的信任后,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被申请人景朝阳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重婚,因此,其与被申请人王**的婚姻系无效婚姻。对申请人刘*申请宣告景朝阳与王**的婚姻系无效婚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宣告被申请人景朝阳与王**的婚姻无效。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申请人王**承担。

本判决自作出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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