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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与被告肖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肖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会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2015年元月份,我在驻马店市“靖宇”广场偶尔与被告相遇相识,经被告劝说,我就随被告到遂平县被告家居住。2015年1月7日,我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我从小患有智障疾病,与被告糊里糊涂结了婚。后来我的家人找到我,告诉我说我已经在2012年6月21日在河南省泌阳县与一个男子结过婚并生育有子女。由于我辨别能力有限,导致重婚。要求法院依法宣告我与被告的婚姻为无效婚姻。

被告辩称

被告肖某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原告罗*与案外人姜**(身份证号码412822198008101196)在河南省**姻登记中心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1月7日,原告罗*在未办理离婚登记的情况下,又与被**某某在遂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3月30日,原告罗*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宣告其与肖某某的婚姻无效。另查明,原告罗*智力有缺陷。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所提供的泌阳县**记中心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结婚证、瑞文推理测验结果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罗*在未与案外人姜**解除婚姻的情况下,又与被告肖某某登记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原告罗*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与被告肖某某的婚姻无效,对原告要求宣告婚姻无效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宣告原告罗*与被告肖某某的婚姻无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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