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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14日及2015年2月6日两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和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经婚姻介绍所介绍与被告张*某相识。当时被告在婚姻介绍所登记的资料显示为未婚、孤儿、在洛阳**土公司有30万元股份等。2011年2月24日被告持洛阳市公安局原周**出所签发的其婚姻状况“未婚”的户口薄,在洛阳**民政局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5月份,原告在多次经历被告张*某殴打、辱骂、威胁要原告家人性命以及被告2010年1月4日至2010年11月11日的七天七夜里和2012年5月12日两次绑架女儿等要挟原告把所有的财产都给被告后,原告感觉到被告要霸占她全部的财产,于是原告下定决心和被告离婚。原告在准备离婚的调查取证过程中发现2011年2月24日张*某结婚登记使用的婚姻状况显示“未婚”的户口薄,是原周**出所在2011年2月22日刚刚给被告签发的新户口薄,进一步调查得知:1、被告1992年之前的身份信息在洛阳市公安局长**出所没有任何记载,身份信息是空白的。2、在长**出所发现了1994年以后张*某户籍婚姻状况都是“已婚”;2006年3月10日张*某户籍由张**出所迁至原周**出所室婚姻状况也是“已婚”。3、在西**出所发现1994年1月10日被告与陈某某的结婚证、1994年5月20日河南省太康县核发的被告与陈某某计划生育生育证、1995年7月6日洛阳**幼保健站和洛阳**卫生院核发的被告与陈某某孩子张*的出生医学证明、2006年3月11日洛阳市公安局原长**出所出具婴儿未入户证明等;洛阳市公安局西**出所陈某某《常住人口登记表》显示已婚。4、在南**出所调查得知,南**出所民警苏**依据2011年1月17日洛阳市涧西区东晨快捷酒店出具被告是未婚的证明,2011年2月22日违法为被告签发婚姻状况为“未婚”的户口薄。5、在河南省郸城县、太康县调查得知,被告不是孤儿,被告的养父和亲生父亲都还在世。6、2002年11月17日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显示,2001年10月10日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拖欠建设**路分行购房贷款26719.12元,因为被告没有履行能力,而裁定终结执行程序。7、2011年5月11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从洛阳市涧西区东晨快捷酒店建设银行账户将250万元转到一个叫韩某某的银行账户上。随后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追究被告重婚罪的刑事自诉,人民法院以重婚犯罪需要有公安机关侦查为由没有受理。2012年4月份原告诉涧**政局撤销结婚证确认准许被告结婚登记行政行为无效一案中,涧**政局在《答辩状》中明确主张:1、以重婚罪起诉张*某,以维护婚姻法的严肃性。2、由人民法院判决与张*某结婚登记无效。2012年11月12日南**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显示2011年1月17日被告向派出所提供其未婚证明,派出所根据被告出示的东晨酒店的证明,将被告婚姻状况更正为未婚。2013年7月9日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诉南**出所签发张*某婚姻状况“未婚”户口薄行政行为违法行政赔偿一案庭审中,南**出所的证人民警苏**出庭作证时辩称:张*某因为原来的户口薄婚姻状况是已婚,民政局不给张*某和原告办理结婚证,张*某和原告一起到派出所要求变更张*某婚姻状况。民警苏**知道张*某户口薄上有张*某的孩子的户口,让张*某提供其未婚的单位证明。后依据张*某提供的洛阳市涧西区东晨快捷酒店证明,将张*某婚姻状况由“已婚”变更为“未婚”。民警苏**还称,1992年至2006年底,苏**在长**出所做户籍民警。2006年调到原周**出所做户籍民警。但是,张*某诉被告南**出所的另外一名证人出庭作证时辩称,是原告为了达到和张*某登记结婚的目的,私自刻制了洛阳市涧西区东晨快捷酒店的企业印章出具张*某未婚的证明。民警苏**向人民法院做了伪证。因为原告结婚登记使用的户口薄婚姻状况显示就是“已婚”,涧**政局对婚姻状况的审查不是依据户口薄,而是依据个人声明。涧**政局没有要求原告的户口薄婚姻状况变更为“离婚”。被告在结婚登记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声明其婚姻状况“未婚”。南**出所的《情况说明》和被告张*某的证言,证明是张*某伪造了东晨酒店的印章。基于上述,被告张*某与陈某某1994年1月10日的结婚证表明,张*某于陈某某既符合法律规定的登记结婚,也符合受法律保护的事实婚姻。被告张*某与陈某某的婚姻关系分别向河南省**育办公室、洛阳市公安局西**出所、长**出所、原周**出所、洛阳**幼保健站、洛阳**卫生院等单位已经公开宣示了17年之久。被告张*某在没有和陈某某合法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被告张*某伙同公安民警刻意隐瞒已婚事实,篡改户口薄婚姻状况,2011年2月24日欺骗原告、欺骗民政局又一次结婚登记,原告张*某的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同时也是原告被动“重婚”。根据婚姻法等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宣告原告与被告张*某婚姻无效,并依法追究被告张*某的重婚犯罪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婚姻关系是经过法定机关依照法律程序登记,合法有效,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原告所述事实多数与本案无关,且存在对被告不实的攻击行言论,被告保留追究的权利。原告王某某的申请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被告张*某与陈某某(曾用名陈某某)开始同居,1995年7月2日陈某某生育一男孩取名张*,被告张*某曾向洛阳市公安局西工派出所提供虚假的《结婚证》、《准生证》,但被告张*某与陈某某始终未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3月2日二人因感情不和分手并签订了协议。2009年被告张*某通过婚介与原告王某某相识。2011年2月24日被告张*某与原告王某某在洛阳市涧西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现原告王某某以被告张*某在没有和陈某某合法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刻意隐瞒事实,篡改户口本婚姻状况,再次登记结婚的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为由,请求宣告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婚姻无效,并依法追究被告张*某重婚犯罪行为。

认定以上事实有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以及王某某控告张某某涉嫌重婚犯罪的卷宗材料,和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基本事实的一致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被告张某某的户口本上曾显示已婚,该系被告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户政部门提供虚假的《结婚证》、《准生证》等材料致使将其户口本改为已婚,但根据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于2014年6月6日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中载明经审查张某某无犯罪事实,被告张某某与陈某某并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事实婚姻关系也不能成立,且被告张某某与陈某某的同居关系已经解除。被告张某某的行为并不构成《婚姻法》中关于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原告王某某请求宣告与被告张某某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最**法院《中华人名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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