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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诉被告马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诉被告马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2日登记结婚,但近期才知道被告在与其结婚时处在已婚状态,对这一事实被告一直隐瞒原告。被告系重婚。请求判令:1、依法宣告原、被告婚姻关系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不构成重婚。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称,并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被告是否重婚;原被告婚姻是否符合婚姻无效条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1份、原被告结婚证1份、被告离婚证1份,证明被告马某某在2010年2月2日与原告结婚,于2010年3月30日与其前妻离婚,马某某系重婚。2、户口簿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4日生育一子。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身份证、结婚证无异议,对离婚证不认可,认为第一次婚姻系无效婚姻,不具有法律效力,不构成重婚。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身份证、结婚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离婚证有异议,认为第一次婚姻为无效婚姻不具有法律效力,但被告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离婚证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4日生育一子,于2010年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于2010年3月30日与其前妻离婚。原告以被告构成重婚为由起诉要求确认婚姻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虽构成重婚,但其已于2010年3月30日与前妻离婚,原告起诉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从现实状况判断原被告之间已经属于合法有效婚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金*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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