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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婚姻无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被告制造假证刻意隐瞒真实婚姻骗取原告的信任,在已婚的情况下又与原告领取结婚证,并对原告家庭进行诈骗,现被告因诈骗罪、重婚罪等被判处有期徒刑,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精神损失,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0元。

被告陈某某辨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1份。2、刑事判决书1份。以此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故均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即开始同居生活,期间被告陈某某在未与其妻子弓**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于2011年9月9日与原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未生育子女;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5月21日被本院以诈骗罪、重婚罪等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在有配偶的情况下与原告结婚,该婚姻构成重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之规定,原、被告的婚姻无效,故本院应依法宣告原、被告婚姻关系无效;无效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宣告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的婚姻关系无效。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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