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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武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武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黄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由审判员闫长庚适用特别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武某某及其法定监护人某甲、委托代理人李**、被申请人黄某某及其法定监护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申请人患有严重二级智障,生活不能自理,完全不能表达自己的思想,为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2004年5月19日,长葛**联合会已经向被申请人颁发了二级智障残疾人证。2006年长葛市民政局为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办理了结婚证,此结婚证为被申请人母亲代办,不符合法律规定。2009年中国**合会又向被申请人颁发了二级智障残疾证,说明被申请人婚前患有严重智障,婚后经治疗没有治愈希望,故申请法院宣告申请人武某某与被申请人黄某某的婚姻无效。

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法定监护人辩称:我同意撤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婚姻,但是我女儿在结婚登记前已经和被申请人生活了十多年。当时是因为申请人所在村委要分配土地补偿款和安置房,申请人才主动提出办理结婚证,且申请人所在村委出具了准迁证明,二人才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若宣告二人婚姻无效,申请人应当将我女儿在与其生活期间获得的财产返还给我女儿,也应当给我女儿一定的精神补偿。

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申请人、被申请人及二人法定监护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当事人身份信息。2、2004年5月19日颁发的残疾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婚前患有严重智障,智障等级为二级。3、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4、中**联于2009年颁发的残疾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婚后患有严重智障,且一直未被治愈。

被申请人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残疾证两份、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被申请人身患残疾,与申请人办理了结婚手续。

经庭审质证,被申请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所以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因为申请人所在村委会出具了接收证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查,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联系,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5月19日,长葛**联合会向被申请人颁发了残疾人证,残疾类型为智力残疾,残疾等级为二级。2006年9月5日,长葛市民政局为申请人和被申请办理了结婚登记。2009年12月17日,中国**合会向被申请人签发了残疾人证,残疾类别为智障,残疾等级为二级。现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并未治愈为由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征求原被告双方意见,原被告均不同意对被告现在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长**政局于2006年9月5日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颁发了结婚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长葛**联合会和中国**合会分别于2004年5月19日和2009年12月17日向被申请人签发了残疾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并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但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理由,且不同意对被申请人现在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对于申请人的主张,本院认为,是否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疾病和被申请人现在是否被治愈涉及医学等专业问题,应由专业部门依法进行诊断和鉴定,仅凭两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的残疾人证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结婚时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和婚后尚未治愈等问题。综上,申请人请求宣告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婚姻无效的申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案受理费50元,由申请人承担。

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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