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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张*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郭**与张*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汝**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1)汝*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汝**民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4)汝*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汝**民法院再审后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汝*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张*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卢**,被上诉人郭**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郭*甲诉称,我与被告2008年相识。被告自称在汝州市人民法院工作,未婚,相处一段时间后,我们双方于同年8月8日到汝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2009年8月8日生育女儿郭*某。婚后被告以做生意为名陆续向我借款21.3万。2010年我发现被告保存着其与阿*甲离婚的调解书,才发现自己上当受骗。我向汝州市公安局控告被告张*甲犯重婚、诈骗罪,经汝**院审理,2010年7月15日判决拘役张*甲五个月。现起诉请求宣告我与被告婚姻无效,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汝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被告2008年8月8日自由恋爱结婚,2009年8月8日生育女儿郭某某,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原告在被告处发现宝丰县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20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得知被告2000年11月20日已与阿*甲结婚,婚后生一子一女,2010年3月16日被告与阿*甲经宝丰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遂提起刑事自诉,汝州市公安局于2010年3月24日将被告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逮捕,汝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以重婚罪判决被告拘役五个月。被告于2010年8月23日刑满出狱。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21.3万元。另查明,原告向法院出具被告所打欠条7张,计款21.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汝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婚姻无效的情形法律有明确规定,尽管重婚系其中一种情形,但本案原告2010年8月5日向法院提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被告已于2010年3月16日与阿*甲离婚,其重婚情形已经消失,故对原告请求不应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

汝**民法院再审中,原审原告郭*甲称,我与原审被告张*甲领证结婚,生育子女,以及原审被告张*甲与阿*甲婚姻状况和被判重婚罪的情况与原判决查明的情况一致。原审被告张*甲与阿*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我领证结婚生育子女,同时还与王*甲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2011年汝**民法院又以重婚罪判决张*甲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汝**民法院判决驳回我与张*甲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后,2011年我又向汝**民法院起诉汝**政局,要求撤销我与张*甲婚姻登记。汝**民法院于2011年9月作出(2011)汝行初字第348号行政判决,确认汝**政局所颁发的豫汝结字第0008036xx号结婚证无效。2008年8月我与原审被告张*甲领证结婚后,原审被告以做生意先后向我借款21.3万元,并出具了欠条。汝**民法院(2011)汝行初字第348号行政判决确认汝**政局所颁发的豫汝结第0008036xx号结婚证无效后,关于孩子抚养费和原审被告所借我21.3万元,我向宝丰县人民法院起诉,宝丰县人民法院对孩子抚养费已作出判决,判决原审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借款纠纷宝丰县人民法院以汝**民法院2010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1)汝*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已对21.3万元进行了实体审理,并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我又起诉一事不再理,驳回我的起诉。我与原审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要求确认与张*甲婚姻无效,原审被告张*甲归还我的借款21.3万元及利息,并处理孩子抚养费。

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2、(2011)汝*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3、(2010)汝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一份;

4、(2011)汝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一份;

5、(2011)汝行初字第348号行政判决书一份;

6、(2013)宝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7、(2013)宝民初字第117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8、张**出具的欠条7张:①2009年4月15日2万元欠条一张;②2009年4月16日3000元欠条一张;③2009年4月30日1万元欠条一张;④2009年4月30日1万元欠条一张;⑤2009年5月5日下欠100000元欠条一张;⑥2009年6月17日3万元欠条一张;⑦2009年6月17日5万元欠条一张。

原审被告张*甲再审辩称,原审原告所说的判决部分无异议,所说的欠钱部分有异议,欠条是我打的,但缺乏真实性,夫妻之间不存在债务,也没有共同债务。原审原告自己出钱在郑州买房,粉刷的工、料钱是我出的。

再审中原审被告张*甲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经法庭质证,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均无异议;对证据8-①,双方均认可是原审被告用钱,由原审原告借钱给原审被告的;证据8-②,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所借,原审被告称是买窗帘所打的欠条;证据8-③、④两张欠条,双方均认可是一笔款,系重复提交,原审被告称是为其朋友用钱借原审原告的;证据8-⑤,原审原告主张是原审被告代理经销水借的,原审被告称因没给原审原告在郑州买房出钱所打的欠条;证据8-⑥、⑦,原审原告称为原审被告买车借款,给原审被告3万,后说不够,又给5万,打5万元欠条时又补了3万元的欠条。因原审被告欠我钱,我扣了一辆车。原审被告称,这8万元是我急用郭**的车,借车时她要求出具欠条,我就打了这两张8万欠条。我有两辆车,其中一辆我开走了,买车钱是原审原告给的。但这8万元欠条是后来打的,说不清有没有在欠条中。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所提交的欠条原审被告均认可是其所出具,原审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辩称理由成立,且对证据8-①、8-③、④中的3万元借款认可,因此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欠其21.3万元,证据充分,应予采信。

汝州市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1年4月21日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汝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张*甲2000年11月20日与阿*甲登记结婚后,在有效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6年至2010年与王*甲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构成事实婚姻,犯重婚罪判决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原审原告起诉汝州市民政局要求撤销与原审被告的婚姻登记,2011年9月7日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汝行初字第348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汝州市民政局2008年8月8日为郭**和张*甲颁发的豫结字第0008036xx号结婚证无效。

原审被告于2009年先后向原审原告出具欠条共计借款21.3万元。2013年,原审原告关于孩子抚养费及原审被告借款纠纷分别向宝**民法院提起诉讼,宝**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宝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对原审原告郭**作为法定代理人要求原审被告张*甲支付其女郭某某抚养费一案作出判决,判决张*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同日作出(2013)宝民初字第1174号民事裁定,对郭**要求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裁定,以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所诉争的标的,郭**已于2010年8月10日向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汝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了(2011)汝*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对郭**与张*甲之间21.3万元欠款进行了实体审理,并判决驳回郭**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郭**就同一诉讼标的,同一理由再次向宝**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裁定驳回郭**的起诉。再审庭审中,原审原告对子女抚养费不再要求处理,要求确认与原审被告婚姻无效,原审被告归还借款21.3万元及利息。

2014年9月22日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汝*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10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1)汝*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宣告原审原告郭*甲与原审被告张**的婚姻无效。

汝州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张*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重婚,2014年9月22日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汝*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11)汝*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并宣告原审原告郭*甲与原审被告张*甲婚姻无效。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所生子女依照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其子女的抚养费,原审原告郭*甲以宝丰县人民法院已对此作出处理,不再要求处理,故不再审理。原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案再审中婚姻被宣告无效后,应予处理。欠款应当归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欠款21.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审被告辩称欠条缺乏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归还欠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利息双方未约定,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被告提出为原审原告支付房屋粉刷工、料款,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同时现在原审原告处的原审被告的无牌照五菱车一辆,均不属于一审诉请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另行起诉。经汝州市**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汝州市人民法院再审作出判决如下:原审被告张*甲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郭*甲欠款21.3万元。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审被告张*甲负担。

张**的主要上诉理由:本案中涉及到的欠条都是张**给郭**开玩笑时所书写,不具有真实性。除此外,上诉人张**还在郑州市买房一套,现被被上诉人郭**占用。

被上诉人郭**主要辩称理由:张*甲作为具有一定法律知识的成年人,不可能开玩笑写欠条,每次借款都有一定的用途,每笔借款真实存在。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张*甲所称欠条系开玩笑时所出具,不具有真实性的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张*甲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出具的欠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郭**所诉张*甲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本案张*甲所提及的相关财产,不属于本案的诉请处理范围,可另行起诉。综上,上诉人张*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汝*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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