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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霍*甲、霍*乙、霍*丙因与被上诉人贺*甲婚姻无效纠纷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霍*甲、霍*乙、霍*丙因与被上诉人贺*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8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霍*甲及委托代理人霍**,被上诉人贺*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刘*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中,霍*甲诉称,霍*甲与常**于1986年底自由恋爱,并于年月结婚,常**的户口也迁入霍*甲家中,双方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于1989年2月25日和1991年12月1日出生,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婚姻期间,因为超生常**于1992年3月23日在许昌市襄城县丁营乡卫生院作了输卵管绝育手术,并于1995年5月8日向政府交纳违反计划生育罚款1400元,为了增加家庭收入、改善生活条件,常**于1995年左右开始经常独自在郑州、平顶山市等地做生意,霍*甲在家抚养两个孩子,常**也经常去学校探望孩子并支付学费、生活费等费用,夫妻关系、母子关系融洽。最近两年,常**突然不再回家,后经霍*甲等人多处打听才得知,常**从2007年左右在外和贺*甲姘居并育有一子贺*乙,2014年1月6日,常**因不堪贺*甲的虐待在郑州市帝湖跳湖自杀,霍*甲等人在起诉继承常**遗产时才得知,贺*甲还和常**违法领取的有结婚证。霍*甲认为,贺*甲与常**违法领取的结婚证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属无效婚姻,请求判令宣告贺*甲与常**(于2007年11月6日领取豫郑惠结字第00701219号结婚证)婚姻无效;诉讼费由贺*甲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霍**的起诉,常**先与霍**结婚并育有两个子女,即霍*乙和霍*丙,后又与贺*甲领取了结婚证,但霍**称常**已于2014年1月身亡,并于2015年6月16日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常**与贺*甲的婚姻无效,霍**起诉之日距其所称的常**死亡的日期已超过一年,故应驳回霍**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项“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霍**、霍*乙、霍*丙的起诉。诉讼费100元退回霍**、霍*乙、霍*丙。

霍*甲、霍*乙、霍*丙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霍*甲与常**结婚多年,向法院提交户籍证明、合影、村委证明等。常**后与贺*甲结婚,婚姻理应无效。常**自杀后,留有房产,我方向惠**法院提起继承遗产之诉,法院认为我方应先起诉常**与贺*甲之间婚姻关系无效,中止了该案。我方起诉后,又被惠**法院直接驳回起诉。原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贺**答辩称:霍*甲提供的常**身份证、户口本显示常**出生日期为1969年12月7日,而与贺**结婚的常**身份证、结婚证、房产证均显示出生日期为1970年11月9日。霍*甲没有证据证实为同一人,我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霍*甲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妻子常**与贺*甲结婚属无效婚姻,但其提供的常**的身份信息与同贺*甲结婚登记的常**的身份信息不一致,鉴于涉案的常**是否为同一人,只有公安机关有权作出相应的认定。本案中,原审裁定驳回霍*甲、霍*乙、霍*丙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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