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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郑*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郑*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湖北长阳登记结婚,2013年8月被告在孩子出生前回了山东老家,在娘家生下孩子,原告三次到山东接被告回家均被拒绝。2014年9月原告到山东时得知被告于年月日已经与王某某结婚,至今仍未解除婚姻关系,被告的户口现在仍在王某某父亲王**名下。被告隐瞒婚姻事实,用日期为年月日婚姻状态为未婚的假户口与原告结婚,现原被告分居一年有余,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现依法向贵院起诉确认双方婚姻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我与被告相识后已经告知我已婚的事实,在湖北结婚时是原告的家人办理的假户口结的婚。现在我认可婚姻无效,我与原告生的女孩应当由原告承担抚养费以及生孩子时的住院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在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榔坪镇“大自然冷库”打工时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此后二人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6月4日原被告在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于2013年8月返回山东娘家生活,同年9月9日被告在泰**医医院生下一女孩取名郑**,原告住院生育期间花费医疗费用6670.19元。在此期间原告曾到被告娘家请求接被告回湖北生活未果。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无共同财产。同时查明,被告与案外人王某某(公民身份号码:)曾于年月日在宁阳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现被告与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山东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登记结婚时提供的户口登记卡、原被告的结婚证、泰**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2014年9月17日宁阳县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被告和案外人王某某的婚姻状况证明、被告的户籍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重婚的属婚姻无效。被告在与案外人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登记结婚,属重婚,原被告的婚姻无效,原告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女郑**尚在哺乳期,且长时间随被告生活,以继续随被告生活为宜,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享有探视的权利。被告因哺育子女给生活造成一定的困难,原告应当适当补偿被告因生育子女的经济损失和支付给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陈*与被告郑*的婚姻无效。

二、原被告之女郑**由被告郑*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2014年度的抚养费3186元(2013年度山东省人均纯收入10620的30%)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经本院支付;2014年以后的抚养费均按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30%计算,均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经本院支付。原告对其子女郑**有探望的权利,被告应予以协助。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被告经济损失和经济帮助共计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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