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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董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周*某申请宣告周*菊与被申请人董*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王**、姜**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20日、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周*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涛,被申请人董*某法定代理人董*祝及委托代理人董*云、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周*某诉称:周*菊与董某某在2001年5月22日经人介绍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就发现被申请人的精神有问题,后来得知被申请人结婚登记前就系精神病重症患者,且至今未治愈。同时,周*菊婚前也患有严重精神疾病,婚后至今也未治愈。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周*菊与被申请人董某某均系精神疾病患者,均属于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公民,无法履行其社会责任和家庭责任,即使二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也符合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婚后次日,二人就分居生活,也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双方的病情。依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宣告周*菊与被申请人董某某的婚姻无效。

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董*某辩称:一、周**与董*某系自由恋爱,后于2001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感情良好,周**与董*某本人以及双方家庭任何一员从未提出过董*某或周**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而对其婚姻的效力提出过异议。再者,如果登记前时董*某、周**精神或行为异常,周**或其家属当然是不会同意二人结婚的。2013年6月16日,在周**过世后,董*某作为乙方,与甲方周*某、周*某、周*涛(该三人是周**之兄弟姊妹)签有《协议书》一份,载明:现周**因故身故,为了妥善处理周**身后事宜,经双方协商,订立如下协议:1、双方共同配合周**火化事宜,周**火化后,暂存入济南殡仪馆,待到2013年阴历十月初一安葬于董*某家祖坟,逾期不予办理,董*某授权周**之妹和弟弟自行处理,董*某无异议;2、所有丧葬费由周*某、周*某、周*涛三人先行垫付,最终由周**单位给予的各项补助中支付,如有剩余,由董*某和周**的母亲平均分配,费用不足时则由甲乙双方平均分担;3、除上述条款外,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纠纷,如周**与董*某有个人债务均由董*某和周*某、周*某、周*涛各自承担;4、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家庭各执一份,交周**单位一份。该协议可以佐证,第一、董*某和周**的婚姻不管婚前婚后得到了双方家庭与亲戚朋友的一致认可,比如第三条的“如没有任何纠纷”等等;第二,董*某直至2013年6月16日还能够处理一些诸如签订重大合同、处理财产等民事活动,不是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第三,被答辩人及周家亲属结婚前后直至周**过世均未对二人的婚姻效力提出任何异议,二人婚姻自始至终也不存在无效的条件。二、董*某自1976年参加工作,至2010年11月15日依法办理病退手续,期间一直在山东**公司工作。直到2010年1月22日,经济**残联批准,槐**残联向董*某制发《残疾人证》。鉴于董*某此时方成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弟董*祝依法正式担当了法定监护人,但董*某此时也不是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十四条均将“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列为“暂缓结婚者”。**生部《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试行)》也将“精神分裂症”及“其他发病期内的精神病”列为“暂缓结婚者“,而非“不准结婚者”。董*某单位及邻居证言说明,董*某登记结婚前后直至2006年入院治疗精神状态是正常的,甚至2013年6月16日亲笔签订重大协议时也是能够辨认自己行为的。相反,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能证明董*某、周**系长期的不间断的持续的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更没有证据能证明董*某、周**进行婚姻登记时即处于精神病发病期,属于禁止结婚的范畴。四、被答辩人诉讼主体不适格。被答辩人依“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为由请求宣告周**、董*某婚姻无效,但是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其系周**的法定监护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周**完全的持续的共同生活。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七条第(四)项明确了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无效的主体适格性,周*某女士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则。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所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周**的父母现均已死亡,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于早年死亡,周**无子女。周*某系周**同胞妹妹,周**去世前二人户籍均登记在济南市。1999年10月21日,济南**医院给周**出具建议,以周**患精神分裂症建议周**住院治疗。2000年2月21日,周**曾在山东**生中心门诊治疗。山东**生中心病例副页记载:“2000.2.29,陪诊,病情有改善……仍有听幻觉,有减少,情绪可,无自知力;2000.3.20,陪诊,病情有改善,……听幻觉消失……仍不承认有病;4.13,取药,病情稳定,但有一天看见苍蝇则说苍蝇叮着她,不叫她活了,余可;7.12,取药,病情稳定,又停药;2001年1.18,陪诊,病情好转,取药……”周**与董*某结婚之前与董*某之妹董*云系济**路局同事。1981年左右,董*某因失恋打击等原因精神失常,曾于1989年到济南市精神病院住院治疗。1991年10月9日,董*某第二次入济南市精神病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病历记载其精神失常11年。1997年4月16日,董*某第三次入济南市精神病院住院治疗,诊断仍为精神分裂症,1999年1月20日出院,出院情况:治愈。2006年10月25日,董*某因患精神分裂症,第四次入住济南市精神病院住院治疗。自1999年至2006年间,董*某一直服用药物。2001年5月22日,周**与董*某登记结婚。2010年1月22日,有关部门给董*某办理了二代残疾人证,精神残疾一级,原一代残疾人证亦为精神残疾一级。2013年6月15日,周**死亡。2013年6月16日,董*某与周*涛(周**之弟)、周*某(周**之妹)、周*某签订协议书,对周**的后事处理事宜进行了约定:“现周**因故身故,为了妥善处理周**身后事宜,经双方协商,订立如下协议。1、双方共同配合周**火化事宜。周**火化后,暂存入济南殡仪馆,待到2013年阴历十月初一安葬于董*某家祖坟,逾期不予办理,董*某授权周**之妹和弟弟自行处理,董*某无异议;2、所有丧葬费由周*某、周*某、周*涛三人先行垫付,最终由周**单位给予的各项补助中支付。如有剩余,由董*某和周**的母亲平均分配,费用不足时则由甲乙双方平均分担;3、除上述条款外,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纠纷。如周**与董*某有个人债务均由董*某和周*某、周*某、周*涛各自承担;4、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家庭各执一份,交周**单位一份。”审理中,董*某提交结婚录像一盘,录像中董*某、周**精神状况正常,婚礼流程正常进行完,申请人周*某及其代理人周**之弟周*涛均参加。

庭审中,周**的妹妹周*某作为证人到庭,拟证明周**1999年患精神分裂症,结婚前后处于发病期,并一直由周*某、周*某照顾。

以上事实,有周某某提交的处方笺、门诊病历、殡葬证、结婚证、残疾人证申请材料、户籍等,董某某提交的残疾人证、协议书、证明等,本院调查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另外,被申请人董某某提交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署名为刘某某、秦某某的证明,拟证明董某某2010年办理了病退手续,2006年之前的精神状况正常;

申请人周*某提交天桥区堤**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周*菊患有精神分裂症,易骂人,一直由周*某、周*某照顾至身故;提交购买奋乃静等药品的收据、发票若干,拟证明周*菊在2001年前后一直服药控制病情;提交署名为樊*(周*涛朋友)、聂某某、梅某某、李**、张某某、许某某、郝某某(此六人系毕某某、周*菊邻居)的证明,拟证明2000年左右周*菊精神不正常,无法正常交流,无端骂人,常年不上班,一直由周*某、周*某照顾至身故;提交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信,拟证明董某某自1989年起经山东**生中心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提交济南市婚前医学检查表、结婚登记申请书等材料,拟证明周*菊、董某某婚检时隐瞒精神病史;提交济南市槐荫区五里沟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中心出具的2010年11月拟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劳动能力鉴定统计表,拟证明董某某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提交董某某1980年工资调整审批表,拟证明董某某在2001年前后不具备劳动能力。

周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对董某某2001年前后的性功能和性能力及是否能治愈等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董某某主张申请人周*某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经本院查明,周**的父母现均已死亡,周*某系周**同胞妹妹,周**去世前二人户籍均登记在济南市,周*某符合申请人身份,被申请人董某某该主张因与事实不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婚姻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但对于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范畴,婚姻法未作出具体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九条规定,对患有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患有在发病期内的精神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预防、治疗以及采取相应医疗措施的建议,当事人依据医生的建议,可以暂缓结婚,也可以自愿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结扎手术。本案中,虽然周**与董某某婚前患有精神疾病且婚后没有彻底治愈,但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二人在2001年5月份结婚前后处在精神病发病期。现有证据材料表明,周**、董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在结婚仪式上表现正常,周*某、周*涛均参与其中,周**、董某某结婚前后还能正常上班,故本院难以认定二人在结婚时不具有正常婚姻意识,或者处于精神疾病发作期。

申请人周*某提交天桥区堤**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樊*等六人的证明、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信、济南市槐荫区五里沟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中心出具的2010年11月拟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劳动能力鉴定统计表、董某某1980年工资调整审批表均不足以证明周**、董某某在2001年5月份结婚前后处于精神疾病发作期,曾经发过病或者结婚后多年以后发病并不足以否定结婚的效力,即使双方在此期间服用药物,也不能认定二人处于发病期而非预防性服药。申请人周*某提交济南市婚前医学检查表、结婚登记申请书等材料,拟证明周**、董某某婚检时隐瞒精神病史,而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的规定,“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的,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可以判决准予离婚,换言之,申请人周*某提交的此份证据材料与认定周**、董某某婚姻无效无关。申请人周*某于向本院申请对董某某2001年前后的性功能和性能力及是否能治愈等进行鉴定,而性功能是否有障碍亦与婚姻是否无效无关,本院对于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于证人周*某的证言,因周*某与申请人周*某系姐妹关系,且若周**、董某某婚姻无效,周*某则为周**遗产的继承人之一,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申请人周*某申请周**与董某某婚姻无效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然而申请人周*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周**、董某某结婚时处于精神疾病发病期,不具有婚姻意识能力和自愿结婚的意思表达能力。周**与董某某结婚十三年之久,在此期间无人对其婚姻效力提出异议,现周**已故并且周*某、周*涛、周*某已与董某某达成了处理周**身后事宜的协议,现周*某再以双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为由申请婚姻无效,不符合,其真实意图恐与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的立法目的相悖。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四)款、第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周某某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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