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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某某与朱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虞*甲诉被告朱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虞*甲诉称:我的母亲与朱某某的母亲系同胞姐妹,我与朱某某系表兄妹关系,双方在父母的包办下于1989年11月19日(农历)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0年11月22日生子朱**,1991年3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我一开始就对这桩婚姻不满意,但碍于父母不在亲戚面前丢面子,还是与朱某某生活在一起,虽然感情淡薄,但还能凑合着过日子。1994年在户口所在地建造了三间两层楼房。随着孩子渐渐长大,朱某某的心似乎离家越来越远,而且迷恋上赌博,打工的收入很少拿回家。2008年孩子考上大学,离开学一个星期的时候,朱某某竟然将我筹集的1万元学费偷偷拿去输掉,然后离开我,换掉手机号,失踪多年。我在兄弟姐妹的帮助下,咬紧牙关将儿子供养至大学毕业,所借的8万多元的债务至今未还清。孩子毕业后,通过亲戚找到朱某某,为了节省一点开支,与朱某某一起居住,朱某某居然把孩子辛辛苦苦积攒的5000元钱再次拿去输掉,这一行为对孩子的打击很大,孩子被迫离开朱某某,劝我干脆跟朱某某离婚。在孩子毕业后,我去找过朱某某商量离婚事宜,其也是爱理不理的。**某某对家庭、对孩子极端不负责,我在扭转不了朱某某思想的情况下,只得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依法确认我与朱某某的婚姻无效,2、共同生活期间的房屋赠送给孩子所有,共同债务依法承担,3、朱某某支付我生活帮助费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朱某某负担。

本院查明

虞*甲为举证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内容、证明目的及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一、结婚证。证明虞*甲与朱某某于1991年3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宿松县**民委员会、宿松县**村民委员会、宿松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虞**的弟弟虞*乙的证明,虞**的委托代理人对朱某某的母亲吴*甲、对吴*甲的妹妹吴*乙作的调查笔录。证明虞**与朱某某系表兄妹关系。证明与调查笔录相互印证了虞**的母亲与朱某某的母亲系姐妹关系,虞**与朱某某系表兄妹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朱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结合证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虞*甲的母亲与朱某某的母亲系姐妹关系,虞*甲与朱某某系表兄妹关系,双方于1989年11月19日(农历)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1990年11月22日生子朱**,1991年3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虞*甲涉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虞**的母亲与朱某某的母亲系姐妹关系,虞**与朱某某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属禁止结婚的法定情形之一,双方违背法律的规定,领取结婚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无效,故虞**与朱某某的婚姻关系无效。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故对虞**的其它诉求另行制作判决书。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宣告原告虞*甲与被告朱某某婚姻无效。

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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