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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与赵**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尚*与被申请人赵*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尚*、被申请人赵*甲及法定代理人赵*乙、委托代理人张*、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尚某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人。婚后被申请人怀孕检查时,申请人才知道被申请人曾经患有精神病史,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隐瞒的病史,属于医学上认为不能结婚的疾病,而被申请人婚后一直在服药未有治愈。故请求法院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婚姻为无效婚姻。

申请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媒人吴**签名的证明一份;2、结婚证两本;3、济宁市精神病防治院病历二份、山**康医院病历一份。

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赵*甲辩称,被申请人2007年因高考失利曾患过“无精神病症状的双相障碍”症,主要是话多或少语、心烦、发脾气等,经治疗后已痊愈,并一直在兖州区神墨珠心算学校从事幼儿教育工作。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1年5月建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举行订婚仪式后,被申请人即到申请人家中与申请人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到民政局办理合法登记手续,婚后被申请人一直是正常工作、生活。年月被申请人因怀孕,生理有变化,加上婆媳之间的矛盾,被申请人出现失眠现象,而申请人和其母亲不仅不照顾有孕在身的被申请人,逼迫已怀孕6个多月的被申请人引产和离婚,致被申请人精神不振而发病,而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引产后将其反锁在家中2个多月,而且扣押了被申请人的身份证和工资卡、医疗卡等,后经新兖镇司法部门和妇联解救,被申请人的父母才将被申请人送到医院接受治疗,现被申请人经治疗后已正常工作、生活。被申请人婚前所患的疾病不属于法律上禁止结婚或不宜结婚情形,而且双方登记结婚时,被申请人已痊愈,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是双方自愿登记结婚,而且婚后未影响正常家庭生活,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8月按当地风俗举行订婚仪式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即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13年6月,被申请人曾怀孕,2014年1月做引产手术,2014年3月26日至6月25日,被申请人被娘家人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后至今一直在其父母家居住生活。

2007年6月,被申请人因高考失利,患上“双相情感障碍抑郁症”,经济宁市精神病防治院治疗好转;2011年3月,被申请人因上述精神疾病在济**医院接受治疗,同年8月11日出院,病历记载系痊愈出院。申请人称,与被申请人共同生活期间直到被申请人怀孕,没有发现被申请人有精神病表现,年月被申请人出现精神不正常后,才知道被申请人以前就患过“双相障碍”精神疾病,而且媒人也称不知道被申请人以前患过精神病;虽然结婚前被申请人的病历记载系痊愈,但病历上医嘱是继续服药,所以被申请人虽是怀孕6个月时又发病,但被申请人所服用的药物可能影响到胎儿的发育,所以才要求被申请人引产;申请人认为该病属于医学上禁止结婚的疾病,被申请人在婚前向申请人隐瞒了病史,双方婚姻应为无效婚姻。

庭审中,被申请人以其与申请人结婚时已治愈,双方婚前即同居生活,是经过相互了解后自愿办理的结婚登记,婚后夫妻生活正常,被申请人一直正常上班;怀孕后因身体不适加上婆媳之间有些小矛盾,而情绪不好是正常现象,因申请人强逼被申请人引产和离婚并限制被申请人的人身自由,才诱发被申请人犯病,但经治疗后现已痊愈,申请人主张的婚姻无效没有法律依据。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的,其材料已记录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婚前双方即同居生活。被申请人婚前虽因患精神疾病曾住院治疗,但病历记载婚前即已治愈。根据法律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申请人向法院提交的被申请人的住院病历以证明被申请人婚前、婚后均因“双相情感障碍”疾病在精神病院接受过治疗,但没有相关法律明确规定,被申请人所患疾病属于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病症范围;同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登记结婚时,被申请人并未处于发病状态,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故申请人主张其与被申请人婚姻无效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申请人尚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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