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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张*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邹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女,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

住广东省惠州市。

委托代理人孟**,山东**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张*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某某诉称,2012年下半年,原、被告经被告的弟媳刘*介绍认识,认识约一个月后,同年9月21日,双方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原告意外得知,被告与刘*曾于1995年7月6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且至今婚姻关系未予解除。因此,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特提出诉讼,请依法判决宣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婚姻,符合婚姻法及相关婚姻登记条例、政策规定,系经登记确认的合法婚姻,二者婚姻关系应予保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二人于2011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在充分接触了解的基础上,于2012年6月24日举办结婚仪式,并于同年9月21日在广东惠州登记结婚。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与“刘*”于1995年7月6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且至今婚姻关系未予解除,请求宣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婚姻无效。但答辩人与所谓“刘*”之间的婚姻关系因并不存在“刘*”一人而并未成立。答辩人与“刘*”经人介绍虽办理过婚姻登记,但彼此并未深入了解,二人仅共同生活两个月,“刘*”即将答辩人所有财产转移下落不明,答辩人报案、寻找,至今仍无下落。无奈,答辩人于1997年向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因“刘*”下落不明,案件裁定中止诉讼。后2011年7月12日,答辩人再次向邹城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经公告送达出庭传票开庭审理,未予准许离婚。2012年6月,答辩人在准备再次起诉“刘*”离婚诉讼时,查询得知公安机关户籍系统中并不存在“刘*”的户籍信息,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刘*”使用的系虚假身份证。《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可见,对要求结婚的双方当事人进行审查尤其是身份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是婚姻登记机关的程序事项,也是婚姻登记成立、生效的程序。答辩人认为,该婚姻登记程序存在瑕疵,婚姻登记机关在核实登记信息时存在过错,答辩人与“刘*”婚姻关系既不满足结婚形式要件也不满足实质要件,双方无共同生活事实,该结婚登记缺乏婚姻关系的成立要素,只有成立的婚姻关系才有进一步讨论其效力如何的必要,不成立的婚姻关系始终是不成立的,既不因时间因素而有所改变,也不受撤销期间的限制,不能因为时间的延伸而变为成立。基于此,“刘*”系虚假身份,有骗婚骗财嫌疑,双方无联络近二十年,婚姻关系并没有成立,从主观意识、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结婚并不不当和违法之处。所以,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刘*”婚姻关系并未成立,不存在事实上的婚姻关系,故被答辩人所诉事实与理由以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二、答辩人已于2015年9月16日以邹城市民政局为被告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婚姻登记程序违法,并撤销答辩人与“刘*”的结婚登记。贵院已经接收答辩人的诉讼材料等待审查,虽未向答辩人出具立案通知书,但答辩人认为本案必须以上述行政诉讼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中止审理的事由,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为宜。答辩人在此提出中止审理申请,如未获得法庭准许,可待贵院向答辩人送达立案通知书后再以书面形式提出中止审理请求。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感情基础较好,在答辩人的悉心照料下,被答辩人的身体和精神状态有很大改善,被答辩人无论是生活方面还是精神方面,对答辩人也相当依赖,二人没有结束婚姻的理由。被答辩人因事故造成脑部神经压迫致使身体部分残疾,运动、思维和语言能力受限,其配偶又因病去世多年,缺少照料、关怀,身体和精神状况很差,面色灰暗、身体消瘦,心事重重、少言寡语。答辩人在亲属的劝说下及一段时间的接触后,感觉被答辩人为人忠厚、老实可靠,加之父母年迈需要照顾,便放弃了去美国的机会,决心与被答辩人结婚并积极为其治疗,帮助其重新树立起自尊心和自信心,身体恢复到最好状态。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结合,最初得到了两个家庭成员的祝福,家庭成员关系也相当融洽。婚后,答辩人积极寻求各种治疗方法为被答辩人治疗,理疗通络,服用保健食品,健康饮食,增加运动,精神鼓励支持。在被答辩人自卑、心情低落亦或是面对其女儿及婆家强占房产而大吵大闹时,答辩人不离不弃,耐心陪伴、劝诫其戒急戒躁,只要有一线希望会竭尽全力为其治疗。为了给被答辩人其治疗,答辩人向亲属借钱,在弟妹的康复店打工,推销保险。在积极治疗和细心照料下,被答辩人身体和精神有了明显好转,体重增加、脸色也红润很多,生活也有了信心,去广东旅游散心,甚至抵押房子贷款让答辩人从事保险业务,并对以后的生活有了更美好的计划。这种状态,亲戚、朋友见了都感到意外,都说被答辩人胖了、脸色也好了,打扮的就像华侨一样,答辩人照顾的好等等,答辩人此时也感到信心满满,觉得被答辩人的身体必将康复,日子很有盼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出于长久共同生活目的才走在一起的,两年多的时间,两人克服了很多困难,对来之不易的新家庭和被答辩人的改变,都倍感欣慰和满足。幸福生活的来之不起,让彼此珍惜,两人的感情基础比较深厚,没有结束这段婚姻的理由。四、答辩人在双方生活期间对其细心照料,给被答辩人康复身体,理疗、购买保健品、旅游散心、生活等事项,为被答辩人花费近百万元。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结合,绝不是贪图被答辩人的钱财,只希望被答辩人身体康复,二人相互依靠,相互扶持,共同创造美好的生活。如若法庭支持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岂不是人财两空,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照料、所花费金钱、精神损害等损失又如何能够弥补。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述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与“刘*”婚姻关系并未成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婚姻关系成立、有效,应予保护,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彭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如下:

1、提交2015年5月28日惠州市惠阳区民政局出具登记审查处理表相关材料,证明原被告在该处办理过婚姻登记。

被告张*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属实。

2、提交邹城市人民法院档案室复印的(2011)邹*初字第1737号张*诉刘*离婚案件纠纷档案材料一宗,证明张*与刘*在邹城市民政局存在婚姻登记。(2011)邹*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结婚,判决不准离婚,证明张*与刘*夫妻关系没有解除。

被告张*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确实是两次离婚诉讼的事实,但是被告在答辩中所说被告与刘*的婚姻关系没有成立,这也是被告在2011年起诉离婚后,是没有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当时民政部门给被告答复,被告与刘*的婚姻因为没有刘*这个人,所以被告没有再次起诉,

被告张*在本案中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1995年7月6日,被告张*与刘*(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现住址不详)在邹城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7月12日,被告张*以原告身份向本院起诉与刘*离婚,2012年1月4日,本院作出(2011)邹*初字第173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如下判决“不准原告张*与被告刘*离婚”,该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张*与刘*存有合法夫妻关系。2015年5月28日,被告张*与本案原告彭某某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8月3日,原告彭某某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宣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无效。庭审后,被告张*提出申请因提起行政诉讼而要求中止审理本案,后被告张*撤回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本院庭审查证认定的,书证已收存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在没有解除与刘*之间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又与本案原告彭某某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款婚姻无效的情形。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张*在广州省惠**婚姻登记处办理的结婚登记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本判决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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