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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张*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张*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兰山区白沙埠镇登记结婚,双方自结婚以来,从未一起共同生活,且被告于年月已经登记结婚,故被告和原告结婚属重婚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原、被告婚姻属于无效婚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宣告原、被告婚姻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张*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黄*与案外人张*互相串通,假冒我身份信息到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我对此毫不知情,我从未与原告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过登记手续。2、原告声称我涉嫌重婚系对我的人身攻击,扰乱了我的正常生活,给我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我保留追究原告及第三人张*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案外人张*以被告张*的身份信息与原告黄*在临沂市兰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后原告发现被告张*在此之前已与案外人王**结婚,且已育有子女,原告从未与被告张*共同生活过。2014年8月4日,原告以被告张*与原告结婚属重婚行为、应为无效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宣判原、被告的婚姻无效。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庭审调查等予以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被告张*与原告黄*结婚之前已与案外人王**登记结婚,故原、被告是具有禁止结婚的重复登记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应系无效婚姻。原告黄*请求宣告与被告张*的婚姻关系无效,于法有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宣告原告黄*与被告张*的婚姻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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