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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严*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严*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未提供被告的具体地址,本案中止审理。后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嘉祥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被告开始说是与原告自愿结婚,但是事实却并非如此,年月日湖北省京山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到原告处,将被告带走,说被告是被他人拐卖,其本人已同田*甲停结婚,仍系夫妻关系。现被告同原告办理的结婚登记行为,已构成重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宣告原、被告的婚姻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严*经人介绍于2014年7月认识,于年月日在嘉祥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湖北省京山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到原告家中,将被告严*带走,并告知原告,被告系被他人拐卖,被告已同田*甲停于年月日结婚,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田*乙,两人现仍系正常夫妻关系。现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宣告原、被告的婚姻无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嘉祥县民政部门颁发的原、被告的结婚证书,湖北省京山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1日出具的证明和提供的被告与田*甲停的结婚证书、被告严*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本院依职权在嘉祥县公安局调取的公安部门工作人员询问严*笔录,本院调查嘉祥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笔录,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一)项之规定,构成重婚的,婚姻无效。被告严*与田*甲停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一子,现两人仍是夫妻关系。被告严*与原告张*于年月日在嘉祥县民政部门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严*已构成重婚,其与原告张*的婚姻无效。故原告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张*与被告严*的婚姻无效。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负担。

本判决书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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