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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孙*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张*与被申请人孙*宣告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申请人孙*的委托代理人邴兆杰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张*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短暂相处于年月日在平度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J370283-2014-000679。由于申请人婚前对被申请人了解甚少,婚后才发现被申请人早在婚前就患有,且至今没有治愈。被申请人及其亲属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期间,故意隐瞒被申请人早已患有的实情,欺骗申请人以及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宣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婚姻无效。

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孙*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凡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没有治愈的,才能做为婚姻无效的法定事由,申请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应当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被申请人孙*因患医院住院治疗,于当月24日出院,出院记录记载:出院诊断:未定型分裂症;出院情况:治愈出院;出院医嘱:带药回家服用,按时返院复查。2013年底,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平度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登记时,申请人张*自述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孙*存在精神异常,亦不知道被申请人患。2014年6月份,被申请人孙*怀孕,因为怀孕而停止服用药物致病情复发,并于2014年10月1日再次入平度市防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历记载:现病史:……年月日第一次住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治疗15天治愈出院,回家后坚持服药1年,病情稳定,能从事日常劳动,1年前因结婚想生育,自行停药,3个月前病情复发。年月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患有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宣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婚姻无效。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明、婚姻登记证明、住院病历三份,本院对孙*的调查笔录,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平**政局于年月日为申请人张*和被申请人孙*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颁发了结婚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患有且婚后没有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并向本院提交孙*在院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孙*婚前及婚后均患有精神分裂症,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精神分裂症属于范围,且申请人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属婚后尚未治愈。同时孙*年月日住院病历记载为治愈出院,张*也表示其与孙*登记结婚时,孙*并未处于发病状态,即孙*做出的与张*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从被申请人孙*到庭陈述来看,其精神状况较为正常,故张*主张其与孙*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张*关于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张*负担。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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