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秦*与吴某甲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与被告吴某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生育女孩吴某乙,因原被告的结婚行为违犯了婚姻法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宣告双方的婚姻关系无效;2、女孩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没有异议,女孩吴某乙必须由被告抚养,双方共有的房屋可以给孩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的母亲系被告吴某甲父亲的妹妹,即秦*与吴某甲系姑舅家表兄妹关系。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2005年10月29日生女孩吴某乙,

吴*乙现随原告生活,被告要求独自抚养吴*乙,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同意女孩吴*乙随被告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在高密市密水街道城西社区购买平房四间,对于该房屋,原告表示放弃可以给被告。原被告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高密市**民委员会的证明、吴**父亲的调查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姑舅家表兄妹,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双方的婚姻关系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的规定,属无效婚姻,本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宣告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无效。被告要求独自抚养女孩吴某乙,且原告表示同意,女孩吴某乙可以随被告生活,并由被告负担抚养费。对于原被告同居期间购买的房屋四间,属双方的共同财产,原告表示放弃该财产,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位于高密市密水街道城西村的房屋四间可归被告吴某甲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秦*与被告吴某甲的婚姻无效;

二、原被告所生女孩吴某乙由被告吴某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吴某甲负担;

三、位于高密市密**民委员会的房屋四间归被告吴某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秦*负担。

本判决书第一项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不得就此项提出上诉;如不服本判决第二、三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