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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马*诉被申请人陈*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马*诉被申请人陈*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申请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马*诉称,申请人女儿蒋*(已故)多年前患严重精神病,多次住院治疗未愈。申请人为照顾女儿,一直同蒋*共同生活。2013年4月25日蒋*因精神病住院治疗期间,跑出医院与被申请人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办理结婚登记当天下午蒋*就表示不愿与被申请人结婚。后蒋*在与被申请人结婚登记后的第三天(2013年4月28日)坠楼身亡。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女儿蒋*身患严重的精神疾病,在住院治疗期间与被申请人办理结婚登记,两人的婚姻登记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第七条第二项和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其婚姻关系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婚姻。因此,申请法院依法宣告被申请人陈*与蒋*的婚姻关系无效。

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陈*辩称,原告之女蒋*死亡属实,但被申请人陈*与蒋*恋爱后办理了结婚登记,两人结婚前经过婚前检查,没有不适宜结婚的情况存在,法律并没有规定精神病人不能结婚,陈*和蒋*的婚姻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申请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平顶山总工会出具的证明和蒋*身份证各一份,证明申请人马*与蒋*是母女关系。②蒋*和被申请人陈*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和蒋*办理结婚证的时间。③济南市精神病院出院证明书、病人住院知情议定书、病历副页,平顶**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中能平化住院手册,河南煤**属医院(以下简称卫校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小结、住院通知单、住院押金收据、医院执业许可证各一份,证明蒋*患“精神分裂症”型精神病已多年,且蒋*与陈*结婚登记时蒋*尚在卫校医院治疗,也就是说两人登记结婚前后正值蒋*精神病发作期。④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出具的非刑事案件死亡证明和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蒋*死亡的事实。

被申请人陈*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⑤舞钢市妇幼保健院证明一份,证明蒋*和陈*没有医学上禁止结婚的疾病。⑥陈*和蒋*网上聊天记录三份,证明蒋*意识正常。

经庭审质证,被申请人陈*对申请人马*提交的证据①、②、④没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③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即使蒋*曾患精神病,但现已痊愈出院,在登记结婚时蒋*不存在一时模糊现象。申请人马*对被申请人陈*提交的证据⑤、证据⑥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⑤没有显示相关检查项目及相关检查的最终结果,不能证明未发现医学上不能结婚的疾病;证据⑥不能证明蒋*没有患精神病,也不能证明其意识正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①、②、③、④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被申请人提交证据⑤(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显示蒋*既往病史为“无”,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蒋*一系列就医证据材料(证据③)可确认蒋*患有精神分裂症且处于发病期,既往病史应为精神病、癫痫,故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⑤,本院不予采信。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⑥无法确定是否是陈*和蒋*的聊天记录,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蒋*自2008年经济南精神病院、平顶**病院、卫**院诊断为癫痫所致精神障碍、精神分裂症,2013年3月23日蒋*因癫痫致精神障碍、癫痫就诊于卫**院,并于2013年3月25日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蒋*家属要求为蒋*请假,2013年4月25日蒋*在舞钢市妇幼保健院进行婚前医学检查,检查结果为无异常,医学建议为“未发现医学上不宜结婚的情形”,随后蒋*与陈*在舞钢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后蒋*随其母马*回到平顶山市,2013年4月28日7时许,蒋*在卫东区东工镇一工地高坠死亡,经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四分局案件侦办大队侦查蒋*系非刑事案件死亡。2013年4月28日,卫**院因患者已死亡为蒋*办理出院手续。2014年4月22日申请人马*以蒋*与陈*的婚姻登记行为违反《婚姻法》第七条第二项和第十条第三项规定为由,申请宣告陈*与蒋*的婚姻关系无效。

本院认为,死者蒋*生前患有精神分裂症,且精神病史近二十年。2013年3月23日蒋*因该病就诊于卫校医院,2013年3月25日住院治疗,直至2013年4月28日蒋*死亡院方才以患者死亡为由为其办理出院手续,因此,蒋*结婚时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内。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关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范围,可以参照母婴保健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的中关于暂缓结婚的疾病的规定,母婴保健法既然对婚前医学检查和暂缓结婚的疾病进行了规定,并且明确规定精神分裂症在发病期内应当暂缓结婚,说明该病属于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因此,两人的婚姻应属无效。申请人马*的关于宣告陈*与蒋*婚姻无效的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宣告被申请人蒋*与陈*的婚姻关系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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