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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胡**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胡**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6日诉至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扈家齐**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原告之母吴XX出庭作证。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元月双方共同生活。因原告未到法定婚龄,原告虚报年龄,通过其他途径取得结婚证。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产生矛盾,现被告外出务工不与原告联系,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元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因原告未达法定婚龄,2009年2月16日,原告虚报年龄,通过不正当途径取得结婚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产生矛盾,现已无法共同生活。

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该法第十条规定: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无效。本案中,原告未达法定婚龄,通过不正当手段,采取虚报年龄的方式取得结婚证。原、被告所取得的结婚证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自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时,原告仍未达到法定婚龄,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原告申请宣告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宣告原告李**与被告胡**的婚姻关系无效。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负担。

本判决作出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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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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