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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杨**、王**、新乡市**有限公司、铜陵**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与被上诉人杨**、王**、新乡市**有限公司、铜陵**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杨**于2013年5月6日向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判令支付医疗费3410.55元、误工费18008.4元、护理费3276.42元、交通费1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营养费630元、残疾赔偿金5649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320.1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43702.15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3)封民初字第00795号民事判决,王**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472号民事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封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6月24日,杨**受王**雇佣指派到安徽省**有限公司安装起重机过程中,在高空被电击伤,从高空中摔下,造成闭合性颅脑损伤、鼻唇部电烧伤、双肺挫伤、右肩胛骨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左桡骨小头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心肌挫伤。杨**受伤后于2012年6月24日至2012年7月16日在铜**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7545.12元;2012年7月17日至2012年7月30日在河南**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3814.04元;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9日在河南**科医院住院治疗(术后内固定存留),花去医疗费4265.76元。取出固定存留物后,河南**科医院的处理意见为:“住院手术取出,术后避免劳动,休息3-6个月。以上三次住院医疗费共计75624.92元,新农合补助1320.21元。其中,2012年6月24日至2012年7月16日杨**在铜**民医院住院治疗及2012年7月17日至2012年7月30日杨**在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杨**未支付医疗费,杨**认可是王**垫付的医疗费用,但杨**和王**均不能说明王**垫付医疗费的具体数额,另杨**认可王**支付生活费400元。2013年3月21日,杨**在滑**医院花去放射费45元。2013年11月15日,杨**的伤情经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杨**花去伤残鉴定三维影像费用30元,64排CT费用390元,鉴定费用1200元。杨**父亲杨**,1948年3月27日生;母亲李**,1951年9月25日生。杨**父母共有两个子女,儿子杨**、女儿杨*铭。杨**有两个子女,长子杨**,2000年9月6日生;长女杨**,2002年2月14日生。另查明,杨**及王**均没有从事安装起重机的相关资质,杨**在铜陵**有限公司安装起重机时(案件事故发生时)未系安全带,也未采取防电措施。王**指派杨**到铜陵**有限公司安装起重机,由王**负责给杨**等工人发放工资和负责现场监工。在杨**受伤后,田**分别于2012年6月27日、2012年7月26日向王**的中**银行的卡号为6228481362242938614的帐户上各打款2万元,共计4万元。

王**称该工程系其从田**处承包,证人李**称其在安装起重机时发现生产厂家是新**机厂,田**、新**机厂对此予以否认,称与案件无关。第三人铜陵**公司拒绝向原审法院出具涉案起重机的相关合同。庭审中田**称与铜**司没有任何业务关系,但根据原审法院依王**申请在铜陵**监督局调取的证据显示,13台起重机有一台设备注册代码为41103407002010010004的通用桥式起重机制造单位、安装单位为新乡市**厂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为田**。其余12台起重机制造单位、安装单位为新乡市**有限公司,其中注册代码为41103407002012080003、4110340700202080002的两台起重机项目负责人为李**,其余10台起重机项目负责人为田**,即第三人铜陵**限公司共有11台起重机项目负责人为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找到杨**等人到安徽铜**有限公司安装起重机,并负责给杨**等人发放工资,负责监督,由此可以认定王**系杨**等人在此次安装起重机工程中的雇主。王**称该工程系从田**处承包,证人李**也出庭作证称系承包田**的工程,且杨**受伤住院后,田**曾到铜**院探望,在杨**受伤后,田**分别于2012年6月27日、2012年7月26日各打款2万元,共计4万元给王**,田**虽予以否认,但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互矛盾,且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田**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合各方证据,可以认定王**系从田**处承包的起重机安装工程。案涉起重机虽有杨**证言证明看见机器上写的是新乡**公司生产,但根据铜陵**监督局出具的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上显示,也有新乡市**厂有限公司,故涉案起重机究竟是哪个生产厂家暂时无法查清,故田**做为发包方依法应与雇主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受伤后花去医疗费合计75669.92元,扣除新农合补助1320.21元,实际支出医疗费为74349.71元。鉴定费用1620元(包括三维影像费用30元,64排CT390元,鉴定费用1200元),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自2012年6月14日受伤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2013年11月14日,共509天,误工费为11819.04元(8475.34元365天509天);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341.7元(29041365天42天),而杨**请求的护理费是3276.42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故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3276.42元计算;伙食补助费在安徽**民医院住院23天,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伙食补助管理办法》每天50元计算;两次在河南省**科医院共住院19天,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伙食补助管理办法》每天3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共计50元23天+30元19天u003d172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为:15元42天u003d630元。八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为:8475.34元20年30%u003d50852.04元;杨**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杨**的伤情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为9000元。关于交通费问题,相关法律明确规定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杨**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交通费的正式票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因为自杨**受伤之日起,杨**对其被扶养人支付生活费的能力就已经受到了限制,故被扶养人的年龄应从杨**受伤时计算,杨**父亲杨**在2012年6月24日的年龄为64岁,杨**共有两个子女,故杨**的生活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6(20-4)年5627.73元30%2人u003d13506.55元;杨**母亲李**在杨**受伤时年龄为61岁,李**的生活费为19(20-1)年5627.73元30%2人u003d16039.03元;杨**儿子杨**在杨**受伤时年龄为12岁,其扶养人有杨**及杨**的妻子共二人,生活费支付至杨**年满18周岁为6年5627.73元30%2人u003d5064.96元;杨**女儿杨**在杨**受伤时年龄为10岁,其扶养人有杨**及杨**的妻子共二人,生活费支付至杨**年满18周岁为8年5627.73元30%2人u003d6753.28元。故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共计13506.55元+16039.03元+5064.96元+6753.28元u003d41363.82元。王**辩称,被扶养人生活费存在重复计算情形,被扶养人有数人的,不应超过上一年度消费性支出,杨**所扶养的4人,每年生活费为844.12+844.16+844.16+844.16u003d3376.61元,并未超过5627.73元/年的标准,对该辩解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杨**此次受伤的上述费用共计74349.71+1620+11819.04+3276.42+1720+630+50852.04+41363.82u003d185631.03元。杨**在没有取得特种设备安装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安装起重机业务,且在安装起重机时未采取系安全带、穿绝缘鞋等防护措施,杨**对自己受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法院酌情判令杨**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王**作为杨**的雇主,应当对杨**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85631.03元80%+9000元u003d157504.82元。因杨**认可王**将杨**在铜**民医院及第一次在滑**医院的医疗费预先垫付,该两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共计71359.16元,付生活费400元,应当在王**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故王**对本次事故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57504.82-71759.16u003d85745.6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二十六条、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十一条、十七条、十八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之规定,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王**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杨**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5745.66元,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5.5元,杨**负担1724.3元,王**负担2551.2元。

上诉人诉称

田**上诉称:上诉人与杨**没有任何关系,也不知道杨**与王**有何关系,上诉人也不知道杨**受伤情况,上诉人不是发包方,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杨**答辩称:一审法院判令田**与王**连带赔偿答辩人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王**、新乡市**有限公司、铜陵**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李**证言,结合原审法院在铜陵**监督局调取的证据、杨**受伤时间以及田**给王**打款时间等事实,原审法院认定王**从田**处承包起重机安装工程的事实,并判令田**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田**辩称向王**打款的“田**”与上诉人田**不是同一人,但田**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4元,由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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