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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诉闫某某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魏某某与闫某某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2011)合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合民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魏某某诉称,闫某某以我所建柴房影响其通行为由将一角打塌,现请求闫某某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闫某某辩称柴房超占面积不是事实,应驳回其反诉。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闫某某辩称,魏某某所建柴房超占面积,影响通行,请求驳回魏某某的诉请,拆除柴房恢复道路平整及宽度并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7年,魏某某在闫某某家西侧修建住宅一处,住宅南面是乡间小道,闫某某家经过魏某某家门前。2000年4月6日魏某某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在院墙外南侧修建了1间柴房。2010年10月,闫某某以柴房影响其正常进出,将柴房一角打塌,魏某某提起诉讼。经现场调查建筑工,该柴房修复需要50元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魏某某在其宅基地范围内修建柴房,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和自然村证明证实,闫某某反诉魏某某超占面积建房无证据支持;魏某某柴房所有权受法律保护,闫某某强行损毁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数额参照同行业维修费用标准。闫某某以柴房影响其进出为由,要求拆除并赔偿因柴房挡道造成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判决:一、由闫某某停止侵害,赔偿魏某某柴房维修费50元;二、驳回闫某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反诉费70元,合计140元由闫某某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魏某某称,柴房建在依法批准的土地使用范围内,不是违章建筑,不存在超占面积、侵占道路、影响通行的事实。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闫某某称,柴**占面积、侵占道路,属违章建筑,影响其通行,应予拆除并赔偿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闫某某与魏某某两家住宅东西相邻,住宅南面巷道是乡间道路,闫某某进出需经过魏某某门前巷道。闫某某持有的合集建(90)字第04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合水县村民宅*用地使用证》,证实闫某某宅*地是集体土地。魏某某持有的合国用(2000)字第6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魏某某国有土地使用面积231.6平方米,四至为:东至房码头外皮为界邻闫某某;南至伙房墙外皮1.4米处为界邻巷道;西至房码头北端1.9米处为界,南端0.9米处为界;北至墙外2.0米处为界邻大场。2000年,魏某某在其住宅南面院墙外修建柴房1间。魏某某持有的合房权证西华池字第0000516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实其房屋状况:砖木结构一层住宅2栋,建筑面积为78.60平方米、52.66平方米,柴房未登记在房屋权属证书上。2010年10月,闫某某以该柴房影响其通行为由将一角打塌,魏某某提起诉讼,闫某某提起反诉。原审判决生效后,闫某某于2015年1月9日提起申诉,经本院2015年1月13日现场勘察,魏某某所建柴房南北宽2.2米,除占用其院墙外1.4米,还占用了巷道0.8米,原审未经现场勘察,认定魏某某在其宅*地范围内建房,事实认定有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1、当事人的陈述;

2、合集建(90)字第04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合水县村民宅*用地使用证》复印件各1份;

3、合国用(2000)字第6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房权证西华池字第0000516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1份;

4、本院现场勘察笔录1份。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房屋登记办法》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合法权利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魏某某在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以后,又在其住宅墙外修建了柴房,增加了建筑面积,未依法登记在房屋权属证书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该柴房的合法性未经有关部门审查确认,登记确权,不能证实魏某某所建柴房是“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的规定,只有依法修建的房屋才能取得所有权,违法修建的房屋不能取得所有权,故对魏某某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审因事实认定不清,判决结果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根据魏某某、闫某某持有的房地产证书和本院现场勘察笔录,证实魏某某所建柴房占用了其墙外国有土地,还占用了集体土地,因该柴房占用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而发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规定,闫某某的反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驳回闫某某的反诉正确,予以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1)合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维持本院(2011)合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驳回闫某某的反诉请求;

三、驳回魏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0元,由魏某某、闫某某各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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