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与马**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初字第1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被上诉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相邻而居,素有积怨。在原、被告庄院门前有条东西走向宽3.6米的道路,该道路到被告马**门前南拐与村道相通,原、被告两家及村民均在上述道路通行。2002年,原、被告亲属马**、马**因道路通行发生纠纷,后经什字**村委会调解,达成内容为“马**给马**把西头子的路留一叉不种粮食,让马**走路;马**给马**把门前之路按原来的怎么样,现在就怎么样是不变的,不能乱做一起”的调解协议。2015年7月4日,被告马**从原告马*雄庄院西侧南墙处砌了一堵南北走向长13.7米、高2米的砖墙,从而将该道路堵截,在该墙南端被告马**又自东向西砌了部分砖墙,并安装了长4.4米的大门,将部分道路圈进其庄院内。被告马**所砌两堵砖墙使原告马*雄自东向西或向南通行道路阻断,从而影响了原告马*雄的生产、生活。同年7月9日,原告马*雄诉讼来院,并提出前述请求。

另查明,被告马**所砌院墙占用的土地,其未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都有在道路上通行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堵塞道路侵犯他人的通行权。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关系。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马**在村民通行的道路上私自砌墙,已影响了道路的正常通行,对原告马**的生产、生活亦造成了影响,同时也侵犯了原告马**的通行权,故影响原告马**通行权的部分砖墙及院门应予以拆除。综上,原告马**要求被告马**拆除在道路上的违章建筑物、停止对其通行权的妨碍、恢复道路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1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拆除在西吉县什字乡唐庄村唐庄三组庄院前东西方向道路上所砌3.6米南北方向的砖墙,拆除南北方向道路上自东向西5米宽的砖墙(包括安装的院门),恢复道路通行,排除妨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马**不服,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处理欠妥。争议的该道路形成已10多年,砌墙所占的道路虽没有办理土地证,但不是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事实上被上诉人马**家门前还有一条朝东可以通行的路,上诉人在自家院落范围内修建围墙并没有影响被上诉人的通行,上诉人修建围墙的初衷并不是为了阻塞被上诉人的通行,而是为了减少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矛盾。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通行关系。当初派出所同志和邻居调解让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出资将两家南北走向的道路硬化,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上诉人独自出资将自己家门前的道路硬化,该道路属于上诉人所有,其他人无权通行。上诉人修建围墙硬化道路耗资巨大已成事实,被上诉人要求拆除围墙势必给上诉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如果被上诉人要求从该道路通行,必须支付上诉人道路硬化款30000元。被上诉人要求恢复道路通行,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请求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178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针对上诉人马**的上诉理由答辩认为,当时派出所处理时让上诉人不要砌墙,而上诉人仍然砌墙堵塞了其通行,争议的道路属于历史通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马**与被上诉人马**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马**在其宅院前东西方向道路上所砌的3.6米南北方向的砖墙以及在南北道路上所砌的东西方向5米的砖墙(包括安装的院门)所占的位置是否是历史通道。上诉人马**称其所砌砖墙所占的道路虽未办理土地证,但并非历史通道,应归其所有。上诉人在自家院落范围内修建围墙并没有影响被上诉人的通行,被上诉人马**家门前还有一条朝东可以通行的路。而本案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道路使用权属于上诉人马**独自所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上诉人马**在村民通行的道路上私自砌墙,对被上诉人马**的生产、生活已造成了影响,同时也侵犯了被上诉人马**的通行权。故影响被上诉人马**通行的部分砖墙及院门应予以拆除。上诉人主张涉案道路的使用权归其所有以及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道路硬化款300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上诉人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