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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方正**限公司株洲新华西路证券营业部融资融券交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方正**限公司株洲新华西路证券营业部融资融券交易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1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于2016年1月8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担任记录。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正**限公司株洲新华西路证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匡*、曹*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屏诉称,2015年5年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融资融券合同》,双方约定:1、追保平仓线为130%,终点关注线150%;2、乙方向甲方送达的追加担保物通知和强制平仓通知,采用电子邮件方式并指定为96019718@foundersc.163.com。原告于2015年6月17、18日融资买入22100股莫高股份,融资金额为470450元,2015年7月6日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接近平仓线,实际上此时已经在平仓线以下,诱使原告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愿情况下,于7月7日现金还款100000元,当日被告在未电话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于当日10:41分强行挂单欲平仓,但因10:12分已经封住跌停导致未成交,而实际上在此之前的一个多小时内先后5次开跌停,完全可以成交平仓止损,7月9日原告帐户内所有股票在证券公司操作下以每股7.44元卖出导致原告亏损342805元。原告认为,诚信经营是证券从业单位以及从业人员的生命线,证券会发布的相关文件规章则是证券从业法律性文件,被告违背诚信用原则要求原告在平仓线之下场外还款,且指定一个原告无法打开的电子邮箱为合同维持的唯一通道,明显是一种恶意欺诈行为,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1、确定被告在追保平仓线之下诱导原告还款10万元,在合同中指定无法打开的电子邮箱作为唯一送达通知的行为属于商业欺诈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42805元(计算方式:在追保平仓线130%时抛售股票,在偿还融资款后,还能剩余资金141310元,如在追保平仓线130%时完成抛售股票偿还融资款,原告的资金100000元就不要还款,再用该两笔款于2015年7月9日开盘后以8.06元/股的价格买入600543股莫高股并于2015年7月14日以11.45元/股的价格卖出,共计能得342805元);3、判令被告就其欺诈行为在湖南日报、潇湘晨报及株洲日报等报刊上向株洲市民道歉。

原告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融资融券合同。证明原告融资融券的事实;

4、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据合同无法打开邮箱;

5、银行卡交易流水。证明原告在平仓线下还款100000元的事实;

6、融资购入莫高股份的明细。证明当时原告是通过融资购买了莫高股份;

7、2015年7月2日至7月9日莫高股份的时事交易记录。证明被告没有依合同约定慎重保持原告的资产,导致原告的资产流失;

8、现金还款的记录。证明2015年7月6日原告分两批转入10万元,7月7日原告按被告工作人员指示,现金还款10万元;

9、手机短信截图。证明邮箱密码的来源,是根据被告的短信信息通知来操作的。

被告辩称

被告方正**限公司株洲新华西路证券营业部辩称,被告在与原告的融资融券中并没有欺骗行为,双方的融资融券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中的电子信箱也是真实有效的,不存在欺骗。被告要求原告追加担保物等通知和要求合法有效,原告的投资风险应由原告自身承担。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于法无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方正**限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申请表》、对帐单。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证券帐户资产合计510000元。原告证券投资年数为14年。被告通过帐户查询核实原告申请融资融券业务时证券帐户资产为510395.84元;

2、融资融券投资者知识测试题、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告知函。证明向原告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对其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考核测试出具相应的能力评估结果;

3、《融资融券合同书》。证明被告向原告明确其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原告予以书面确认。明确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4、信用资金帐户开户申请表、证券帐户开立申请表、交易佣金确认表、客户开户回访确认单。证明原告自愿在被告处开立信用资金帐户对交易佣金进行确认,并确认投资风险;

5、网易证券邮箱用户服务条款。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网易收费邮箱供原告使用,要求原告修改用户初始密码;

6、授信审批结果通知单、《方正**限公司客户信用资金银行存管协议书》。证明2015年5月25日,被告经审批给予原告最高授信额度为480000元,原告为其信用资金台帐开通客户信用资金存管服务,用于在被告处进行融资融券交易的清算交收;

7、原告信用帐户明细。证明2015年7月1日至8日原告信用帐户明细,原告信用帐户达到合同约定的强制平仓比例;

8、原告融资融券2015年7月6日至9日强制平仓通知录音电话文件。证明被告向原告电话通知其信用帐户达到强制平仓线,要求原告根据合同追加担保金或减少负债,原告要求被告在其未追保时就进行平仓到1.4;

9、追加担保物通知。证明2015年7月4日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指定邮箱发送《追加担保物通知》;

10、融资融券强制平仓通知书。证明被告向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发送强制平仓通知书;

11、关于追加担保物流程调整及受理融资融券合约展期的公告。证明原告根据中**监会新颁布的《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对融资融券合约展期及追加担保物流程进行调整,自2015年7月8日起,投资者T日清算后维持担保比例应达到140%以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6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应以被告的融资融券合同为准,第三页中的风险提示被告进行了书面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公证是原告单方委托,原告也没有提供公证书的委托付款票据,原告代予履行确认修改邮箱密码的合同义务;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只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判定原告提供的短信截图为被告公司职员所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11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仅凭几个问券就转移投资风险是违背法律规定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这是不对等的格式合同,被告有意规避了法律相关风险,相关的约定也违反了我国相关强制性法律规定(追保平仓线下,被告有权强制平仓等),这份合同应按照合同法规定的格式合同的相关条款,作出有利于原告的原则作出约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说明一下,相关的具体条款只留存一份在被告,原告手里没有;对证据5,服务条款的签署人是被告与原告,而不是网**司与原告之间,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该服务条款也不能证明被告想证明的目的,客户修改初始密码并不是邮箱生效的唯一条件;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强制平仓的理由有法定和合同约定,而本案中并没有出现;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7月7日9:8分原告现金还款10万元,达到了被告的通知要求,就不能再平仓了,7月7日10:40分左右被告就强制平仓了,被告电话通知原告用现金还款,违背法律有关规定,是明显的民事欺诈行为;对证据9、10不予认可,这个邮箱原告根本打不开,被告的这种通知方式,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本案中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自己的公告原则,7月8日开始写了T+1、T+2,但为什么7月7日T+0都不给原告。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8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6、7、9本院综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6、1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4、6、7、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5、9、10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方正**限公司融资融券合同书》,包括方正**限公司融资融券风险揭示书、融资融券合同、信用资金开户申请表证券帐户开立申请表、客户开户回访确认单、网易证券邮箱用户服务条款、方正**限公司客户信用资金银行存管协议书等附件。原告对《方正**限公司融资融券风险揭示书》签字确认,其,内容如下:“本人确认乙方员工已向我讲解有关业务规则和本合同内容,说明融资证券交易的风险;本人已全面知晓并理解《方正**限公司融资融券合同》及本风险提示书的所有条款的全内容,理解融资融券有关业务规则及业务风险,并愿意承担融资融券交易的风险和损失”;同时合同第六十八条约定甲方确认并同意乙方代表甲方向第三方邮件服务商申请电子邮箱,用于乙方向甲方的送达通知(该邮箱为96019718@foundersc.163.com);原、被告约定的追保平仓线为担保比例130%,终点关注线为担保比例150%。原告于2015年6月17、18日融资买入22100莫高股份,融资金额为470450元,2015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的96019718@foundersc.163.com电子邮箱发出了《追加担保物通知》告知原告帐户资产为580234.19元,负责为473024.15元,维持担保比例为122.66%,原告应于2015年7月6日15:00点之前足额追加担保物,确保信用帐户在该日日终清算后维持担保比例大于等于150%,原告可采取自行转入资金、转入可充抵保证金证券或者自行平仓的方式进行追加等,若示能在上述期限内足额追加担保物,被告将有权于该期限届满的下一交易日对原告的信用帐户内的担保物进行强制平仓。2015年7月6日上午10:07分,被告的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原告其信用帐户在该日日终清算后担保比例已经低于120%了要求原告追加担保金或者减少负债,当天原告追加担保金100000元。2015年7月7日01:53分,被告向原告的96019718@foundersc.163.com电子邮箱发出了《强制平仓通知书》,通知原告2015年7月7日9时达到强制平仓的条件。2015年7月7日上午09:08分,被告的工作人员再电话通知原告其信用帐户在该日日终清算后担保比例为130%,要过到140%,又要求追加担保金100000元或将2015年7月6日追加的100000元保证金偿还负债,2015年7月7日原告现金还款100000元。2015年7月7日、7月8日被告对原告的帐户进行了挂单强制平仓,但没有成交2015年7月9日第三次挂单强制平仓以7.44元的价格成交51000股,成交金额379504元。

另查明,2015年7月24日,原告在原告在湖南**信公证处就被告向原告的96019718@foundersc.163.com电子邮箱无法登录的事实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5)湘株国证内字第05057号《公证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融次融券交易纠纷。融次融券交易又称“证券信用交易”或“保证金交易”,是指投资者向具有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证券(融资交易)或借入证券并卖出(融券交易)的行为。原、被告告签订的《方正**限公司融资融券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本案争议的的焦点之一是被告存在商业属于欺诈行为。分析如下:本案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方正**限公司融资融券合同书》,原告对《方正**限公司融资融券风险揭示书》已签字确认并亲笔书写“本人确认乙方员工已向我讲解有关业务规则和本合同内容,说明融资证券交易的风险;本人已全面知晓并理解《方正**限公司融资融券合同》及本风险提示书的所有条款的全内容,理解融资融券有关业务规则及业务风险,并愿意承担融资融券交易的风险和损失”的内容,被告已经履行了风险提示义务。原告应该理解融资融券有关业务规则及业务风险,2015年7月7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在与原告的电话交谈中,告诉原告担保比例已经低于130%,要求原告追加担保或减少负债,并告知原告可再追加担保金100000元,或将2015年7月6日打入的担保金100000元偿还债务,担保比例都能达到140%,就可以不平仓,原告自行选择了还款,还款后的担保比例也达到140%以上,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的电话通话,并不构成商业欺诈。被告代为原告申请的电子邮箱打不开,被告存在一定过错,但原告在2015年5月21日开户后,一直不向被告反映,也存在过错。且原告也不能证明该邮箱打不开是被告故意造成的,因此这也不构成商业欺诈。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在追保平仓线130%时抛售股票,在偿还融资款后,还能剩余资金141310元,如在追保平仓线130%时完成抛售股票偿还融资款,原告的资金100000元就不要还款,再用该两笔款于2015年7月9日开盘后以8.06元/股的价格买入600543莫高股并于2015年7月14日以11.45元/股的价格卖出,共计能得342805元。该主张的实质就是主张被告没有在合适时间平仓以最大程度维护客户利益。从双方签订的《方正**限公司融资融券合同》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约定来看,只要原告的当日日终清算后的维持担保比例低于追保平仓线,在约定的期限内,原告又不追加保证金或自行平仓时,被告就具有强行平仓的权利,合同并没有约定或规定被告必须在哪个时间点强行平仓。况且,证券市场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无法准确界定哪个时间段平仓最有利于客户。因此原告的主张被告没有在合适时间平仓以最大程度维护客户利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代为原告申请的电子邮箱不能正常打开,使原告不能及时收到被告所发的《追加担保物通知》等材料,给被告的决策造成了一定的不利影响,且被告在2015年7月7日9时达到强制平仓的条件后,还打电话,要求原告追加担保物或还款,也确有不妥,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方正证券股**路证券营业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周**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42元,原告周**承担5442元,被告方正**限公司株洲新华西路证券营业部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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