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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茄子河区**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茄子河区**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风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5)茄民初字第12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东风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桑**、刘*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裁定认为,原告陈**系被告东风村委会村民,2015年5月6日被告东风村委会分给原告一亩土地,而原告在1998年二轮土地分配时至2015年5月5日前,实际上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款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根据该条规定,原告起诉的诉求均发生在2015年5月5日原告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前,因此该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9.90元免收。

上诉人诉称

判后,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东风村1997人都在2014年8月11日前共三次分到占地补偿款,唯独上诉人未分到该笔补偿款,因上诉人具有东风村村民资格,因此被上诉人不予分配补偿款既不合法也不合理,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补偿款12039.49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风村委会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理无据,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二审中,上诉人陈**向法院提供东风村第二轮土地承包工作方案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方案违背相关文件规定。经质证,被上诉人东风村委会对该份证据有异议,一是根据证据规则,证据文件应是原件,如果是复印件应有出处单位的公章,二是该份证据证明的内容与其诉讼请求土地补偿款无关,该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应该分得土地补偿款。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陈*文系东风村村民,1998年二轮土地分配时,因陈*文已外出打工,不在村里,故未分得土地。2015年5月6日,被上诉人东风村委会根据陈*文的主张,分配给陈*文一亩土地,并记录在村里土地账上。根据以上事实,陈*文在1998年二轮土地分配时至2015年5月5日期间,未实际上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因此,本案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驳回陈*文的起诉正确。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陈**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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