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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因诉夹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给付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被上诉人夹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夹江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不服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行初字第2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夹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负责人副局长李**及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原系夹江**务公司职工,于1980年12月20日与王**结婚。婚后原告于1982年3月13日生育长女并取名王**,并于1982年5月19日取得《独生子女证》。因王**于2000年患病,经计生部门批准,准予原告生育二胎,并收回《独生子女证》。2001年7月18日,原告生育次女并取名王*。2007年4月25日,原告经夹江**业管理局批准退休,并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1年4月,原告长女王**病逝。2012年5月,夹江县漹城镇人民政府为原告补发了《独生子女光荣证》。2015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王**要求增发独生子女优待金申请书》,要求享受增发独生子女优待金。2015年7月1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关于〈王**同志要求增发独生子女优待金的申请〉的行政决定书》(简称《行政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根据原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川**(2006)18号)文件(简称《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申请人王**同志不符合领取独生子女养老金增发的条件,不能享受独生子女养老金增发待遇。被告于同年7月21日向原告送达该《行政决定书》。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书》;2.责令被告从2012年6月份起按规定计发王**的独生子女养老金增发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和夹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夹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规定,被告具有在其辖区范围内办理社会保险相关事宜的职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关于“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的规定,原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制定了《实施细则》。该《实施细则》中载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含2002年10月1日前取得的《独生子女证》)的职工、个体参保人员,退休、退职时,按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增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0.1%的养老金”。依据该规定,原告至迟应当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取得《独生子女证》方能享受独生子女养老金增发待遇。根据在案证据,原告在2007年退休时,其生育的两个子女均存于世,原办理的《独生子女证》亦被计生部门收回,即原告不具有取得该证的条件,故原告在退休时不符合《实施细则》规定的增发独生子女养老金条件。后虽因长女病逝,原告于2012年5月补办取得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但该证系在退休后取得,亦不符合《实施细则》中要求在退休时的规定。据此,在没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原告享有独生子女养老金增发待遇的前提下,被告依照《实施细则》对原告作出不能享受独生子女养老金增发待遇的《行政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企业职工中的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根据有关规定增发养老金。上诉人取得独生子女优待证是在退休之后,这是一个不同一般的特殊个案,作为具有法定职权的社会保险部门和政府机关,有义务帮助上诉人依法办事。并且从《夹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文处理单》上面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的经办人员以及该局局长之前均同意了上诉人的请求,至此应该说被上诉人已经形成了正式的决案,但等了几个月之后却未被批准,属于前后矛盾。此外,上诉人家庭情况特殊,还有一个未成年女儿需要培养和教育,希望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能为上诉人争取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夹江人社局辩称,上诉人王**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仅对适用法律规范有异议。上诉人主张本案应当适用《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相关规定,但该规定载明的是“退休时加拨退休金”,根据上诉人引用的法律规范在本案中其也不符合增发养老金的基本条件。王**在退休时没有取得独生子女证,不符合《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也不符合《实施细则》中关于取得独生子女证退休时可增发养老金的规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决定书》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夹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王**要求《增发独生子女待遇的申请》的《夹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文处理单》拟办意见栏载明“建议按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增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0.1%的养老金,从2015年2月执行”;分管领导意见栏载明“拟同意按政策规定增发待遇”;主管领导意见栏载明“同意分管领导意见,请社保、就社股办理”;该处理单下方空白处载明,经向市社保局报告请示,市综合科回复王**不属于退休时取得《独子证》的职工,不符合增发养老待遇的规定。以上事实有一审法院随案移送的《夹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文处理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在其辖区范围内办理社会保险相关事宜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企业职工中的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根据有关规定增发养老金。《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川**(2006)18号)中载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含2002年10月1日前取得的《独生子女证》)的职工、个体参保人员,退休、退职时,按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增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0.1%的养老金”。前述规定表明,上诉人至迟应当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方能享受独生子女养老金增发待遇。本案中,上诉人在2007年退休时,因两个女儿均存于世,不符合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条件,且其原有的《独生子女证》早已被计生部门收回,故不符合前述规定中关于增发独生子女养老金的条件。后虽因长女病逝,上诉人于2012年5月取得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但该证系在退休后取得,上诉人并未提供退休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应当增发养老金的相关依据。因此,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关于〈王**同志要求增发独生子女优待金的申请〉的行政决定书》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王**主张被上诉人此前已经形成正式决案,之后却未被批准属前后矛盾的问题。本院认为,《夹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文处理单》属被上诉人的内部审批程序,虽然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在此前的审批过程中曾建议增发相应养老待遇,但该《收文处理单》下方空白处也载明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且针对上诉人提出的《要求增发独生子女优待金申请书》,被上诉人最终作出的对上诉人发生效力的行政行为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即《关于〈王**同志要求增发独生子女优待金的申请〉的行政决定书》。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收),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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