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沐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因莫先其诉其社会保障行政给付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沐川县**管理局(以下简称沐川社保局)因莫先其诉其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不服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乐中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本案报经四川**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沐川社保局的副局长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莫先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原审第三人沐川众和煤**公司(以下简称众和煤业)法定代表人成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05年3月至2013年11月在众和煤业从事井下运输工作。2006年7月至2012年1月,第三人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其中2006年12月至2007年3月、2007年9月至2008年4月中断缴纳工伤保险费两次。原告于2014年1月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合并肺结核,同年3月5日被认定为工伤,同年6月23日被鉴定为伤残四级。2014年7月29日,第三人为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沐川县法律援助中心亦为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15年3月18日,被告作出的《关于莫先其要求依法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载*,原告应当从参加工作2005年3月起参加工伤保险,但众和煤业直到2006年7月才向该局申请参保,属于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情形。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简称《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回复》,并要求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待遇事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关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以及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关于“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被告具有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对于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参加了工伤保险后因认定为工伤的,享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原告的用人单位在其工作期间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了相应的工伤保险费。因此,原告依法享有通过工伤保险基金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用人单位未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本案原告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用人单位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情形。其次,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关于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规定,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而非职工的法定义务。职工不能因为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而承担任何责任。第三,《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中规定的“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系指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在参加工伤保险后中断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职业病工伤系在用人单位前期未缴纳或中断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所造成的,故本案不适用该条规定。第四,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的规定,对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依法征缴。同时可以依据该法第八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依法对违反该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予以行政处罚,以此确保工伤职工的合法工伤保险待遇权利得到保障,同时也能确保包括工伤保险基金在内的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

综上事实和理由,被告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原告请求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待遇事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关于“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沐川县**管理局于2015年3月18日对原告莫先其作出的《关于莫先其要求依法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的回复》;二、责令被告沐川县**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原告莫先其的工伤保险待遇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沐川县**管理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沐***保局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2005年3月开始在众和煤业工作,众和煤业2006年7月才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参保后又两次间断缴费(2006年12月至2007年3月停止缴费,2007年9月至2008年4月停止缴费),被上诉人缴费时间截止于2012年1月。用人单位在被上诉人从业期间多次间断为其缴费,没有按时交纳工伤保险费,未尽到用人单位的缴费义务,应依法由用人单位承担支付工伤待遇的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中提出的上诉人应当履行法定职责,监督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主张,涉及工伤保险费的征缴行为,不是本案审查范围。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众和煤业支付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莫先其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众和煤业陈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上诉人沐川社保局负有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用人单位众和煤业从2006年7月至2012年1月期间已为职工莫先其参加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莫先其依法享有通过工伤保险基金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关于上诉人沐川**保局主张用人单位众和煤业存在缴费中断情形,属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表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即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依法要求用人单位补缴或作出相应处罚,但不能成为上诉人沐川**保局不予支付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中规定的“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系指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在参加工伤保险后中断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职业病工伤系在用人单位前期未缴纳或中断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所造成的,故本案不适用该条规定。因此沐川**保局于2015年3月18日对被上诉人莫先其作出的《关于莫先其要求依法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的回复》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沐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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