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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闫兴海车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闫**因与被上诉人张**车位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张**与新乡市建**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司)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莲花苑一层停车场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建**司将位于新乡市人民路198号莲花苑一层停车场编号为33号的车位使用权以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使用年限与莲花苑住房产权年限相同。合同签订当日,张**向建**司缴纳了车位使用权转让费。现因闫兴海长期占用该车位,张**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6月12日建**司曾因莲花苑小区内车库所有权问题将新乡市红**主委员会、许**等诉至河南省**民法院,要求确认建**司对莲花苑小区内建筑面积为3691.5平方米的车库享有所有权,并要求许**等三人及莲花**委会停止侵权、返还车库。河南省**民法院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2008)新中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莲花苑小区内东西总长113.14米、南北总长94.12米,总建筑面积3691.5平方米的车库为建**司所有;二、许**、张**、王**、莲**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建**司返还车库。后许**等不服上诉至河南**民法院。2010年11月12日,河南**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还查明,莲花苑一层停车场编号为33号的车位,按照建**司的车位示意图标注的位置为莲花苑小区2号楼与3号楼之间北起第二排第19个车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建**司根据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依法取得了莲花苑小区内总建筑面积为3691.50平方米车库的所有权,其与张**签订的《莲花苑一层停车场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建**司对其所有权的处分。故张**与建**司签订的《莲花苑一层停车场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张**对新乡市人民路198号莲花苑一层停车场编号为33号的车位,依法享有使用权。闫兴海的行为侵犯了张**的合法权益,故张**要求闫兴海归还车位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原审予以支持。张**要求闫兴海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张**未能提供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原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闫兴海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位于新乡市人民路198号莲花苑一层停车场编号为33号的车位(即新乡市人民路198号莲花苑小区2号楼与3号楼之间北起第二排第19个车位)恢复原状,返还给张**。二、驳回张**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张**、闫兴海双方各承担75元。

上诉人诉称

闫**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建**司转让车位行为违法。1、建**司未进行物权登记,其已取得的物权不具备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效力。建**司虽然取得了车库的产权,但其并未依法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物权不具备法律效力,其转让不动产使用权的行为不合法。2、建**司取得的车库未经有关部门验收通过。涉案车库自建成以来,未经建筑、规划、消防等主管部门验收,未经验收的建筑不得使用,更不能对外进行销售、转让,建**司向业主交付使用并且公开对外销售的行为不合法。二、闫**在原审时提出张**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审未予审理,系有意偏袒张**。三、建**司于2008年解散,其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公司注册地、办公地均已不存在,公司原雇员也已全部被辞退,闫**与建**司签订合同在什么地方,和什么人签订,是否存在伪造建**司公章的情况并不明确。涉案车库所在的小区业委会多次就有人假借建**司名义销售小区车库车位行为进行举报,也曾报警,要求销售方提供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而销售方均无法提供,而且销售车位的所谓建**司代表更换了数人。因此,原审认定张**与建**司的合同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且存在有意偏袒张**的倾向,严重损害了闫**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审核和认定车位纠纷;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闫**的上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车位在建**司出卖前的所有权已经河南省**民法院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归建**司享有,故建**司有权出卖涉案的车位。建**司与闫**签订的《莲花苑一层停车场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建**司对其所有权的处分,张**原审中提供的张**与建**司签订的《莲花苑一层停车场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与建**司收取张**车位的收据均加盖有建**司的印章,而且闫**没有证据证明伪造建**司公章,故闫**与建**司签订的《莲花苑一层停车场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经审查闫**原审提交的答辩状,闫**确实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审未予审理不当,但张**主张本案的侵权系行使物权的权利,而且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故闫**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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