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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纳雍博骜**有限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纳雍博骜**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博**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翁*,被告博**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8日上午,我从雍熙镇农贸市场赶集后返家途中,经过被告博骜**中心门前时,被博骜**中心楼上坠落的铁皮、角铁、面板等物打压在地受伤。我在纳**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医疗费9500元被告已支付;出院时我的病情未治愈,在私立医生处开中药调养,支付中药费1260元;同年7月11日转入毕节**区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2873.10元。出院后,经毕节**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损伤构成九及伤残,需要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我在纳**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经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每天由二人护理我,护理费用每人每天200元。请求判决:被告博**司赔偿我医疗费4153.10元、护理费32137.25元、营养费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交通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22548.21元、鉴定费1300元、辅助器具费688元、误工费8030.86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共计116377.42元。扣除被告预支的3万元,由被告赔偿我86377.42元。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人郭某某出庭证实:当天6时左右我跑步经过博骜丽都售楼中心门口时,遇到原告背一个背篓也往瓦厂河方向走,当时风大,我跑超过了原告,刚跑出去没多远,听到后面一声巨响,回头看原告已经被博骜丽都售楼部楼上掉下的铁皮砸倒在地上了,我返回把原告扶了起来,这时有一个人路过,与我一起把原告扶到公路对面坐下,但那个人我不认识。之后我帮原告通知了她的家人,原告的家人来到时博骜丽都的人还在捡铁皮,但捡铁皮的人我不认识;

2、证人王某某出庭证实:我与原告系母子关系,发生事故当天我接到郭某某用我母亲的电话通知我,说我母亲被博**司销售部楼上掉下来的铁皮压住动弹不得,我接电话后立即起床赶到博**司售楼部门口,了解情况后我打电话给博**司总经理刘*,博**司派公司主任黄某某来到现场,我要求送我母亲去医院,黄某某说他没带钱,让我们先去,我就将我母亲送到纳**民医院,黄某某赶到医院给我母亲交了医疗费2000元,办理了入院手续。之后黄某某说有事要去四川,让我需要什么费用去找博**司出纳张*。我母亲在纳**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全部是被告支付;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是因为一个人护理很困难,我与今天出庭的两个代理人协商,被告同意在我母亲起不了床期间由二人护理,护理费每人每天200元。我向被告借支了护理费3万元。在我母亲从纳**民医院出院未转入毕节**区医院治疗期间,在家开中药治疗,支付了药费1260元;

3、纳雍县公安局报警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被被告售楼部楼上坠落物件致伤后向公安机关报警的情况;

4、纳**民医院、毕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纳**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449.23元(被告支付);在毕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873.1元;原告从纳**民医院出院后转入毕节**人民医院治疗前,支付雍熙镇仁怀大药房中药费用1260元;

5、毕节**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

6、复印费发票、鉴定费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复印病历支付复印费20元,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

7、轮椅、便盆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轮椅、便盆费用688元;

8、照片两张,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

被告辩称

被告博**司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于2015年5月8日受伤是我公司售楼中心楼上的物件坠落所致。当天原告之子王某某打电话给我公司说原告受伤,因原告系我公司拆迁户,我公司本着人性和关爱给原告垫支了在纳**民医院的医疗费9449.23元,原告住院期间原告之子分两次来我公司借支原告护理费、康复治疗费3万元。原告出院后其子王某某又多次来我公司要求赔偿是事实,但原告受伤不是我公司所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我公司有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当以医院发票为准,其他的药费我公司不予认定;护理费依照2015年服务行业标准按原告在纳雍住院时间计算,原告要求护理费按每天2人每人200元计算无依据;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以有效车票为准;原告已经七十多岁,丧失劳动能力,误工费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请求法庭根据地方实际酌情计算。

被告博**司提供了借条2份,证明原告治疗期间向被告借支护理费、康复治疗费3万元。

庭审质证时,被**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认为系孤证,无证据佐证证人证实内容的真实性;对2号证据认为证人与原告系母子关系,不能以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对3号证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能作本案证据采用;对4号证据中纳**民医院、毕节**人民医院的病历、医疗费的真实性无意见,对1260元的中药费用认为与本案无关;对5号证据认为原告鉴定时未通知自己到场参加,不予认定;对6、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8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刘某某对被**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意见。

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3号、4号证据中纳**民医院的病历、毕节**人民医院的病历、医疗费发票,6、7号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了本案的客观事实,作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4号证据中购买中药的时间与原告主张的时间不符,该费用1260元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第8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上午,原告从雍熙镇农贸市场赶集后返家途中,经过被告博骜**中心门前时,被博骜**中心楼上坠落的铁皮、角铁、面板等物打压在地受伤。原告受伤后在纳**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好转出院,被告为原告支付了该院医疗费9449.23元;同年7月11日,原告到毕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用2873.10元;同年9月11日,原告到毕节市第**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同日,毕节市第**法鉴定中心作出毕市一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伤残等级九级,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

另查明:原告治疗期间,向被告预支护理费1万元、借康复治疗费2万元,共计3万元。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主张其损伤是被告售楼中心楼上物件坠落所致的理由是否成立;二、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赔偿费用应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路过被告售楼中心时被被告售楼中心楼上的铁皮、角铁、面板等物坠落致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该事实,已完成举证证明责任,被告不认可原告的损害系其楼上的铁皮、角铁、面板等物坠落所致,未提供反证否定原告主张的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因此,被告对原告遭受的损害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赔偿原告后,若有其他责任人的,被告可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比照贵**警总队公布的《关于印发2015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中有20元是复印纳**民医院的病历支付,该费用应当单列为病历复印费;在毕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2873.10元,有病历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9月29日在纳雍县雍熙镇仁怀大药房购买中药的费用1260元,与原告主张购药时间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虽然原告在纳**民医院住院47天,在毕节**人民医院住院11天,但鉴定意见明确原告需要护理的时间为60天,只能按60天计算。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用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主张由二人护理,虽然无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明确原告需要二人护理的意见,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双方曾约定按二人护理,虽然被告后来反悔,但结合原告系高龄受伤,需要二人护理符合实情,原告的护理费比照2015年贵州省服务行业年收入28437元以2人计算60日,该项费用为28437元/年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60天u0026times;2人=9349.16元。原告请求按每人每天200元护理费计算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依照鉴定意见,需要提供营养的时间为90日,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为90天u0026times;30元=2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在纳**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在毕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47天u0026times;30元=1410元、11天u0026times;60元=660元,共计2070元。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向本院主张权利时已年满75周岁,按贵州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5年,即为22548.21元u0026times;5年u0026times;伤残等级系数20%u003d22548.21元。7、鉴定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金额为1300元的发票为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用具费:原告受伤后因行动不便,需要使用轮椅和便盆,符合客观事实,但主张的688元中含税额20元,该税额应当由出售轮椅、便盆的经销商承担,原告自愿承担该税费,不能转架给被告,本院支持667.96元。9、误工费:原告受伤时已年满76岁,其未提供与从事劳动能力相应的劳动服务的证据,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对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一定的伤害,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赔偿数额过高,结合本地实际,可酌情赔偿5000元。上述1-10项共计46528.43元,应当扣除原告向被告予支的借款3万元,剩余款项16528.43元,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给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纳雍博骜**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病历复印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用具费、精神抚慰金16528.43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法收取88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500元,被告纳雍博骜**有限公司承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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