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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杨*、盱眙县河桥镇街南食府等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杨*、盱眙县河桥镇街南食府、盱眙**限公司、江苏洋**限公司、盱眙**有限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盱眙**限公司下落不明,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的法定代理人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杨*、被告江苏洋**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盱眙**限公司、盱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宇诉称:原告住家与被告杨*经营的街南食府饭店相邻。2015年4月17日下午2时50分左右,原告在门口玩时,被告杨*经营的盱眙县河桥镇街南食府门头上方的广告牌突然坠落下来,砸在原告头顶,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盱**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开放性损伤伴有异物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异物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硬膜外出血、创伤性脑出血。被告杨*支付了医疗费用,但其他相关合理损失被告没有赔偿。经调查,被告杨*经营的盱眙县河桥镇街南食府门头上的广告牌系被告盱眙**限公司、江苏洋**限公司、盱眙**有限公司合作推广“洋河美人泉“系列酒活动而制作。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326.1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盱眙县河桥镇街南食府辩称:涉案广告牌是被告盱眙恒洋**公司委托盱眙**有限公司设立,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盱眙恒洋**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江苏洋**限公司辩称:《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我公司并非本案广告牌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该广告牌的坠落是由于风吹,我公司对广告牌的坠落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盱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与被告杨**邻居关系。2015年4月12日,因刮风致被告杨*经营的盱眙县河桥镇街南食府门头上的广告牌坠落,砸到原告许**头部,致原告许**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盱**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开放性损伤伴有异物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异物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硬膜外出血、创伤性脑出血。经治疗于2015年5月3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系被告杨*支付。

另查明:盱眙县河桥镇街南食府门头上的广告牌系被告盱眙**限公司为推销其代理的洋河美人泉系列酒而委托盱眙**有限公司制作、安装。广告牌上印有“洋河美人泉”及“杨*饭店”字样。广告牌的安装经过被告杨*的同意。被告盱眙**限公司未与被告杨*明确约定广告牌的产权归属及管理事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盱**民医院出院记录、本院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主体。《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被告盱眙恒洋**公司为推销其代理的洋河美人泉系列酒而在被告杨*经营的饭店门头设置广告牌,双方未明确权属及管理事宜,但设置的广告牌既印有“洋河美人泉”字样,也印有“杨*饭店”字样,且设置广告牌也得到杨*的同意,表明实际中是被告盱眙恒洋**公司和被告杨*共同使用该广告牌的。《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采用的系过错推定归责原则,被告盱眙恒洋**公司和被告杨*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应对原告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苏洋**限公司并非本案广告牌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盱眙恒洋**公司和被告杨*如认为被告盱眙**有限公司在广告牌的制作、安装过程中有过错,可依法追偿。

二、关于原告许**的损失计算。1、医疗费,被告杨*已垫付;2、护理费,按本地护工70元每天标准计算住院的21天,为14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1天u003d378元;4、营养费10元/天21天u003d210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合计2358元。原告许**没有过错,该损失应由被告盱眙恒洋**公司和被告杨*共同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盱眙恒洋**公司和被告杨**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许**各项损失合计2358元;

二、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原告许**负担20元,被告盱眙恒洋**公司和被告杨*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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