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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蔡**与被上诉人赵**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与被上诉人赵**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及其委托代理人丰培勇,被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被告同系固始**办事处学堂社区井沿居民组(原固始县城郊乡学堂村井沿村民组)居民。双方诉争的3.2亩耕地实行联产责任制后由原告父亲赵文中家庭承包,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该地继续由原告家庭承包。2003年该地由被告蔡**家庭耕种。同年6月6日,乡、村向蔡**前夫陈保*发放了《河南省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卡》(俗称”明白卡”)记载陈保*家”承包田人口3.8人、计税面积4.94亩”,2003年、2004年陈保*分别上交农业税155元、222.64元,2010年、城郊乡财政所向被告蔡**发放(2010)第4115250022004054号《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兑现通知书》确定被告家庭”直补面积4.55亩”。2009年,原告开始向被告索要该地,未得被告同意,双方产生纠纷,2012年11月15日,番城街**委员会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21号)第三条”要尊重和保障外出务工农民的土地承包权和经营自主权。对外出的农民返乡务农,只要在土地二轮延包中获得了承包权,就必须将承包地还给原承包农户继续耕作”的规定作出了《关于番城办事处学堂社区赵**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第一、学堂社区必须把土地补贴改换成赵**所有;第二、学堂社区做好蔡*的思想工作,将其耕作的3.2亩耕地返还给赵**。因被告未执行上述处理意见,2013年3月18日,番城街**委员会再次作出《关于番城办事处学堂社区赵**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第一、认定该土地在2003年之后由蔡**(侠)耕种,2003年之前即第二轮承包地归赵**(赵**之子)所有,所以,蔡**应归还赵**之子赵**3.2亩耕地。第二、责成学堂社区改正错误,将蔡**耕种原赵**土地的粮食补贴改换成赵**所有。赵**(赵**父)保留最终追究蔡**之前所得土地粮食补贴的权利。2014年5月26日,被告蔡**签署《保证书》,该保证书确认双方”存在3.2亩土地纠纷,仍在处理解决之中。为防止土地撂荒,影响耕地生产,希望能先在该块土地上耕种农作物,特做如下保证:1、如日后经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仲裁该3.2亩土地中被判决或裁决为赵**所有的部分我种植的农作物,我自愿放弃该部分的种子、秧苗等全部相关费用的索赔权;2、如赵文中向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我绝对服从判决或者仲裁结论。同年11月,原告赵**向固始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17日,该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十八条、二十二条的规定,以固农仲案(2014)终第04号《仲裁程序终结通知书》通知:终止仲裁程序,本案不再进行审理。原告随于今年3月诉至我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归还强占的3.2亩土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原告赵**和其父赵**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同一家庭成员,均享有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家庭自2003年耕种的3.2亩土地系赵**、赵**父子的家庭承包地,而非赵**个人的承包地,其家庭的所有成员对这3.2亩土地均享有同等的承包经营权,而非仅仅是赵**个人享有承包经营权;故被告关于”原告诉讼主体错误”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该法第三十七条同时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上述两条均为《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强制性规定,该两款强制性规定不仅是为了保护承包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为了减少承包经营权在流转过程中的纠纷。本案的被告虽然举证出示了**沿队队长刘**和部分村民签名的证明、《政策卡》、缴纳农业税收据和《粮补兑现通知书》,证明其耕种原告家庭的3.2亩承包地通过村民小组,流转手续合法有效;但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被告流转原告家庭的3.2亩承包地符合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认定该流转行为合法有效。同时,被告耕种的3.2亩土地,原告家庭已经在1998年二轮土地延包中获得了承包经营权;参照国务**国办发明电(2004)21号文《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中”要尊重和保障外出务工农民的土地承包权和经营自主权,对外出农民返乡务农,只要在二轮土地延包中获得了承包权,就必须将原承包地还给原承包农户继续耕种”的精神,被告亦应当将上述3.2亩土地交还原告家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二十七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耕种原告赵**家庭的3.2亩承包地退还给原告家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蔡**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蔡**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未举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对诉争土地享有法律确认的承包经营权,其未经法定推举程序,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父亲为逃避责任,将未依法取得承包经营权的耕地主动交还村民组,村民组发包给上诉人,并不违反2001年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早就应该知道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丧失,只是近几年看到土地增值巨大,才无理索要土地并诉讼,其起诉早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

合议庭归纳双方争议焦点:1、双方争议的3.2亩承包地应否归还被上诉人赵**;2、本案被上诉人赵**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查明

二审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当依法保护。双方争议的3.2亩承包地有证据证明,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由上诉人赵**、赵**一户继续承包;自2003年后虽由上诉人夫妻耕种,但因其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三十七条关于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等规定,故蔡**的对双方争议的3.2亩土地没有取得合法有效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赵**请求蔡**归还其第二轮承包的土地符合(2004)21号文《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等政策规定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二)项规定内容,其合理合法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考虑上诉人及前夫经村组同意已耕种多年,其前夫已葬在争议的3.2亩土地中一块独立土地上的实际情况,二审期间经本院协调,被上诉人赵**亦同意该近一亩的独立地块由上诉人蔡**承包经营,故该地块可在第二轮承包期间由上诉人承包经营。被上诉人赵**之父赵**虽2003年后已转为公办教师,因其妻及子赵**等仍为本村村民,故依照现行法律政策规定其承包经营户这一第二轮承包经营合同主体仍然存在,赵**作为变更后户主或代表人具有依法提起诉讼的资格。综上,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其正确部分应当予以维持;但根据二审中出现的新情况,本院对判决结果可依法酌情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2015)固民初字第2145号民事判决为:除葬有上诉人蔡**前夫的独立地块外,上诉人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耕种被上诉人赵**家庭3.2亩承包地中的其余土地退还给被上诉人赵**家庭。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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