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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盘锦市双台**家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补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为与被告盘锦市双台**家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补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负责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民,原告在1992年、1995年和2001年先后三次购买被告魏**委员会院内的土地合计73平方米,购买后先后在所购的土地上建造房屋,用于居住和村部锅炉房,所建的房屋与村部相邻。2004年被告所在的村部被整体动迁,一次性将原告所有的房屋一并动迁,因为原告当时不在家,实际动迁机构也不知道被动迁的村部房屋中包括原告的房屋。当时被告院内的房屋均属无照房屋,动迁时每平方米按照750元给付的动迁补偿款,动迁款由动迁机构给付被告帐下。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但因动迁时房屋面积没有达成一致,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房屋拆迁补偿款54,750.00元,给付自2004年至今的该笔补偿款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动迁的是村委会集体财产,不包括原告的个人财产。2、原告房屋面积多少不清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收据二张、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土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面上面积是73平方米,但实际建房是否73平方米存有异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证明当时进行货币补偿,是对被告集体财产进行的货币补偿,不包括原告的住宅和锅炉房;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不包括原告房屋,且恰恰能证明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为每平方米750元。

另,根据原、被告的申请,对当时参加拆迁的证人陈**、张**、夏**、郭**的询问笔录。张**、夏**、郭**均证明被告拆迁的面积中包括原告的房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村民,原告在1992年1月18日购买被告龙凤饭店厕所北侧面积24平方米土地、1995年6月27日购买被告龙凤饭店北侧面积24平方米土地、2001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由原告投资建25平方米的锅炉房,被告投资购买锅炉和常年维修,被告负责冬季供暖。三次购土地合计73平方米。2006年被告盘锦市双台**家村民委员会整体拆迁。拆迁协议中约定:在双台子区红旗街礼贤路规划范围内实施房屋拆迁。被告所有的房屋属于核准的拆迁范围内。房屋面积1126平方米,无照房屋每平方米补偿750元。当时魏**民委会一个队派一个代表与动迁方签字。被告整体动迁时因原告家中无人,致使原告个人所建的房屋和锅炉房被拆迁,拆迁时无照房屋每平方米按照750元给付的动迁补偿款给付被告帐下。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但因动迁时房屋面积没有达成一致,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房屋拆迁补偿款54,750.00元,给付自2004年至今的该笔补偿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三次购买土地后,原告在其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增建房屋合情合理。在2006年被告因城市规划整体拆迁,原告所建房屋与被告村部相邻,但因原告家中无人造成原告房屋一并拆迁。虽然被告抗辩拆迁的是村委会集体财产,不包括原告的个人财产,另原告房屋面积多少不清楚。但原告提供的购买土地收据和协议书、及法院调取当时参与被动迁时的村民代表证明,几组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相互证明原告房屋在被告拆迁范围内,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对无照房屋每平方米按750元计算。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盘锦市双台**家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郭**拆迁房屋的补偿款54,750.00元(无照房屋73㎡X750.00元)。

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时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被告盘锦市**魏家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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