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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张*等与韩*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王**与被告韩**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王**及委托代理人郭**,被告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83年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以张**(已去世)为家庭农户代表分得家庭承包地33亩,张**在其他家庭成员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5亩承包地与被告的承包地互换,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该33亩承包地转到原告张**名下,原告找被告要求要回互换的承包地,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耕地5亩,赔偿自1998年后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韩**辩称,原告起诉内容与事实不符。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户口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二原告是母子关系,张**与王**是夫妻关系。

证据二,耕地资源登记本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诉争的土地及地块位置登记在张**名下。

证据三,肇东**撮村委会2015年5月21日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张**承包地由妻子继续经营33亩,二轮分地时落在张克江名下。

被告韩*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协议书原件一份,主要证明1999年4月10日与张传福换地种。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

一、被告对原告的三份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争议的5亩地是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的,有1.2亩是口粮田,3.8亩是调整地。

二、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进行质证。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张**已去世,无法证明张**签名的真实性,没有约定互换,应视为无偿代耕。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1、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三,被告虽有异议,但异议内容与证据本身证明的问题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采信

2、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这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是张**本人签字,但不能提供证据来推翻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以张**为家庭农户代表分得家庭承包地33亩,1999年4月10日,张**与被告韩**自愿达成协议,约定:张**前赵房东半晌地给韩**种,韩**东西垅半晌地给张**种。双方在协议上签字。2000年张**去世,张**名下的承包地变更到张**为农户代表,地块面积没有变化原告张**和被告韩**一直按照互换后的土地进行耕种。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5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以张**为农户代表一家分得承包地33亩,1999年4月10日,张**与被告韩**达成土地互换协议,并以实际履行,二原告作为家庭成员,应当知道土地互换的事实,2000年张**去世后,将农户代表变更为张**,张**不能以其为农户代表为由对抗互换协议,在互换协议中,虽然没有约定互换期限,依据交易习惯和公序良俗原则,应当确定互换期限到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限届满之日。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亩承包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亩承包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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