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峨眉山**业管理局因王**诉其社会保障行政给付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峨眉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简称峨眉社保局)因王**诉其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不服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乐中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本案报经四川**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峨眉社保局的副局长张**、委托代理人袁*、纪仲书,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双沟煤矿(以下简称双沟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4月起,原告在第三人单位从事采煤工作。2013年12月31日,四川**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载*对原告的职业病诊断结论为煤工尘肺1期。2014年2月10日,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对原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载*,受伤害经过和调查情况为1998年4月至2013年11月在第三人单位从事采煤工作;认定结论为工伤。2014年4月30日,乐山市**委员会对原告作出的《乐山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一)》载*的鉴定意见为伤残七级。原告为此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

2014年7月9日,峨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峨劳人仲案(2014)188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为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解除劳动关系和第三人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774.33元。原告和第三人均未对该仲裁裁决提起民事诉讼,该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08年10月至2013年4月,第三人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3年5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证明载明,因第三人井下工作面减少,减少马**等13人员。请求被告办理解除保险事宜。随证明提交的第三人单位参保人员增减花名单中减少人员有原告。

2014年7月23日,被告收到原告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随申请,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鉴定费票据、《仲裁裁决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乐山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一)》《承诺书》等材料。其中《承诺书》载明包括原告写明已经于2013年5月离开第三人单位,请贵局按照乐山市2013年度上一年的平均工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内容。《认定工伤决定书》《乐山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一)》均载明,1998年4月至2013年11月,原告在第三人工作期间从事采煤工作。

2014年12月11日,被告向乐山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上报的峨社险(2014)41号《关于办理人**(2013)34号文件涉及职业病职工工伤待遇支付问题的请示》(以下简称峨社险(2014)41号《请示》)载明,经审核,原告本人工资为1877元、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40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968元。庭审中,原告认可两项待遇数额,并明确即使依法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高于该数额也只主张该数额和300元的鉴定费。2015年3月3日,乐山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就峨社险(2014)41号《请示》对被告作出《关于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工伤待遇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载明原告于1998年4月至2013年11月在原单位(第三人)工作,参加工伤保险时间为2008年10月至2013年4月。2013年12月31日,原告被诊断为尘肺时,已经没有参加工伤保险。被告处理期间,原告陈述在原单位实际工作至2013年4月,但2008年9月前,原告未参加工伤保险。故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人**(2013)34号文件第九条等的规定,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王**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通知》;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40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968元、残疾鉴定费3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提交证据:《申请》、身份证复印件、鉴定费票据、《仲裁裁决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乐山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一)》《工伤保险缴费记录清单》《证明》《参保人员增减花名册》《承诺书》《请示》等;2.原告提交的《通知》;3.当事人庭审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规定,被告具有核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问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对于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参加了工伤保险后因认定为工伤的,享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第三人从2008年10月至2013年4月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3年12月31日,原告被诊断确定为煤工尘肺1期职业病。此后又被认定为工伤并于2014年4月30日鉴定为七级伤残。同时,根据被告提交的《承诺书》、《证明》和《参保人员增减花名册》可以确定原告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应当是2013年5月。《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解除劳动关系,但没有明确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并且裁决采取的是确认方式,因此该裁决是对原告与第三人与2013年5月解除劳动关系的确认。同时,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2013)34号)第八条中关于“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二)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前款第(二)项人员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按《条例》(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以本人工资作为基数享受相关待遇的,按本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发。”以及第九条关于“按照本意见第八条规定被认定为工伤的职业病人员,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在该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条例》的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依法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通过工伤保险基金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关于“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中关于“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0个月,八级伤残8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10级伤残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26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0个月,10级伤残6个月”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40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968元以及鉴定费300元,共计51669元。

本院认为

对于被告提出因2008年9月前,第三人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故不应当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第三人在2008年9月前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职业病工伤系在2008年9月前所造成的,故不属于《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中规定的“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事实和理由,被告作出的《通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关于“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第七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峨眉山**业管理局于2015年3月25日对原告王**作出的《关于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工伤待遇的通知》;二、责令被告峨眉山**业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40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968元以及鉴定费3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峨眉山**业管理局负担。

上诉人峨眉社保局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王**2008年9月之前未参保,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的职业病工伤系在2008年9月前造成的,属认定事实错误。让上诉人于行政处理程序中寻找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的职业病发生于2008年9月之前,超出了现有医学科学水平的检测判断能力,违背客观规律。上诉人能够判断的是2013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王**被诊断出患煤工尘肺。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社会保险法》第41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王**于1998年4月至2013年5月在原审第三人处从业,原审第三人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时间为2008年10月至2013年4月。即原审第三人在王**从业期间只为其缴纳部分工伤保险费,不符合上述“依法缴纳”的规定。王**请求的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工伤保险基金应该支付的范围。原审判决对《社会保险法》第41条“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适用错误。故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的原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双沟煤矿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在峨社险(2014)41号《请示》中核定王**的职业病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401元的计算方式为王**与双**矿解除劳动关系往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1877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968元的计算方式为乐山地区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696.8元/月10个月,鉴定费根据票据认定300元。

上述事实,有峨社险(2014)41号《请示》、二审庭审笔录、鉴定费票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以及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上诉人峨眉社保局具有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

上诉人峨眉社保局主张双**矿在2008年9月前未为王**参加工伤保险的行为属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故不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保而未参保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参加并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用人单位应当参保而未参保的,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本案中虽然双**矿在2008年9月前未为王**参加工伤保险,但从2008年10月至2013年4月为王**参加了工伤保险,并一直为王**缴纳工伤保险费。之后王**于2013年12月31日被诊断确定为煤工尘肺1期职业病,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相应的费用。至于双**矿在2008年9月前未为王**参加工伤保险,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即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依法要求用人单位补缴或作出相应处罚,但不能成为上诉人峨眉社保局不予支付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故峨眉社保局于2015年3月25日对王**作出的《关于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工伤待遇的通知》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并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2013)34号)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峨眉社保局在峨社险(2014)41号《请示》中核定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人民币2440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人民币26968元,鉴定费凭票据为人民币300元,共计人民币51669元,王**亦认可该金额,上诉人峨眉社保局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给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峨眉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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