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孙**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案外人:孙**。

申请执行人:王*。

被执行人:青岛市**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与被执行人**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4)东执字第69-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恩地公司位于东营区淮河路172号102#、111#、117#、117-2#(产权证号: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096624号)以及位于东营区淮河路198号12#、13#、15#、22#、24#、41#、53#、61#(产权证号: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096621号)房产。现案外人李**、孙**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李**、孙**申请称,2005年5月27日,林**购买青岛市房**东营分公司(2006年11月15日青岛市**营总公司名称变更为青岛市**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东营区淮河路198号41房一套,总价1351200元,并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林**分别于2005年5月20日现金支付34万元、2005年5月25日现金支付30.5万元、2006年9月12日银行转帐支付20万元、2006年9月27日银行转帐支付20万元、2013年11月5日现金支付10万元、2014年1月7日银行转帐14万元、2014年4月30日银行转帐70200元,房款已交清。在此期间,林**一直要求恩地公司办理房产证,恩地公司均未予办理。2005年底交房后,林**占有该房屋。2006年10月20日至2009年10月20日将该房屋出租给邬金经营茶楼,2010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将该房屋出租给杜**经营泰子堂保健会所,一直交纳水电费、物业费。2014年5月12日,李**以210万元购买林**所有的该房屋,签订了房产买卖契约,并到恩地公司修改了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方为李**,恩地公司予以盖章确认。该房屋在东**管局办理了网签,房屋权属登记信息为李**、孙**。2014年5月13日李**作为房屋新所有权人与杜**续签了房屋租赁合同,杜**继续租赁该房屋。综上,李**实际占有该房屋并支付全部房款,办理了网签,两案外人为夫妻关系,房屋所有权人应为两案外人。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的规定,该房屋所有权人为两案外人,请求中止执行东营区淮河路198-13号房屋,并解除对该房屋的强制措施。

申请执行人王*针对案外人的异议辩称,案外人提交的收据不能证明林**已经付清房款,其应当提交银行转帐的证据。房屋登记信息也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已经在房产局登记,按照案外人异议书陈述其是2014年5月与林**签订购房协议,此时该房屋已经被法院查封。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05年5月27日林**与青岛市房**东营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林**购买位于安居工程L区、沿十二号路南侧C26号房屋一套,即登记在被执行人青岛市**有限公司名下的淮河路198-41号房屋。合同签订后,林**分别于2005年5月20日现金支付34万元、2005年5月25日现金支付30.5万元、2006年9月12日银行转帐支付20万元、2006年9月27日银行转帐支付20万元、2013年11月5日现金支付10万元、2014年1月7日银行转帐14万元、2014年4月30日银行转帐70200元,共计135.52万元。林**于2005年取得涉案房屋,2006年起对外出租。2014年5月12日林**与李**签订《房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林**将上述房屋以2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双方修改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购房人修改为李**,恩地公司盖章确认,并到东营**易中心办理网签。2014年5月13日李**与房屋承租人杜**签订了房屋租赁合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李**、孙**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涉案东营区淮河路198-41号房屋,恩地公司已于2005年5月27日出售给林**,林**已交清全部购房款,并于2005年开始占有使用至今,没有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是由于被执行人恩地公司不配合造成的。2014年5月12日林**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案外人李**,恩地公司盖章确认,并到房产部门办理网签,案外人李**、孙**系夫妻关系且作为涉案房产的购买人,享有对涉案房产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所提异议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涉案东营区淮河路198-41号房屋应当停止拍卖并解除查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中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青岛市**有限公司名下的东营区淮河路198-41号房屋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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