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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限公司与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桂*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汉**限公司诉称:2000年,原告将位于青山区109街坊16门1号房屋借给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冶金街派出所临时作为公务用房,但房屋借给派出所后却被被告张**无故占有作为私人房屋居住。因考虑到被告张**为派出所民警是公务人员,原告遂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腾退房屋,但被告拒绝腾退,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签订的《借房协议》;2、被告张**腾退青山区109街坊16门1号房屋;3、被告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补缴房租33,306元(2000年至2015年);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武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武**团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证明武**集团所有该房屋;

证据二、武**团授权原告武汉**限公司的授权书,证明武钢授权原告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

证据三、借房协议,证明原告将诉争房屋借给被告下设冶**出所的事实;

证据四、解除合同通知函,证明原告已发出解除合同的函件要求解除合同;

证据五、快递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冶**出所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函、借房协议已经解除,两被告应当腾退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庭后辩称,原告从未向分局催缴过房租,分局也未支付房租,原告关于支付房租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张**辩称:房屋是单位分配给本人的福利住房,这是原告和被告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之间的事情,与本人无关。本人是部队转业干部,单位落实军转政策将该房屋分配给本人居住。

被告张**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发(1998)年7号文件,证明被告张**享受福利分房的政策依据;

证据二、武钢能源总厂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张**的妻子周*没有享受单位福利分房;

证据三、情况的说明,证明被告张**住房的来源;

证据四、原告与被告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冶**出所签订的借房协议,证明原告将房屋借给被告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冶**出所。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张**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认为系原告自己的陈述,不属于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无权将房屋分配给被告张**居住。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系原告作出的陈述,不予采信;证据四客观真实,但无法证明其目的,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23日,原**司下属办公室(甲方)与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冶金街派出所(乙方)签订《借房协议书》,约定:1、因成立109小区警区室,为便于开展工作,甲方同意将109街16门1号房屋,使用面积53.63平方米,建筑面积61.47平方米的住房借给乙方使用;2、甲方按使用面积每月3.4元/平方米收取租金,每月182.34元,按季度支付;3、乙方不得将所借住房转借、转租、转让。协议未对租借时间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冶金街派出所将该房屋分配给被告张**居住至今。在此期间,两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房租。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解除上述《借房协议》,该函已送达。该房屋现由被告张**与其前妻周*在此居住。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武汉市青山区109街坊16门1号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武汉**)公司,但该房屋自建成之日起由原告所有,武汉**)公司认可原告对该房屋具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更名为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被告张**于2015年9月12日与周*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诉争房屋所有权人武汉**)公司认可原告对本案诉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房协议》实为房屋租赁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出租人可随时解除合同,该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时即解除。诉争房屋系被告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分配给被告张**居住,现《借房协议》已解除,被告张**并无占有诉争房屋的合法事由,理应腾退。《借房协议》自解除通知到达时已解除,故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借房协议,本院不予支持;因诉争房屋一直由被告张**占有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腾退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并未实际占有诉争房屋,故要求其腾退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支付房屋租金的诉请,因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发函已解除了租赁合同,此后占用费应由实际占用人支付,2000年至2013年9月10日的租金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仅对2013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的房租4,376.16元(182.34元/月24月),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称诉争房屋系单位落实军转政策分配的福利住房,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腾退位于武汉市青山区109街坊16门1号房屋;

二、被告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限公司支付2013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的房屋租金4,376.16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33元,由原告武汉**限公司负担583元,被告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张**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3元,款汇武汉**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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