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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发区顺通架杆租赁站与大悟**务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悟盛*建筑劳**司(以下简称大悟盛*)因与被上诉人菏泽开发区顺通架杆租赁站(以下简称顺通租赁)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菏开商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悟盛*的委托代理人彭想灵、刘*,被上诉人顺通租赁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顺通租赁一审诉称:2007年,大悟盛兴承建德商高速定陶收费站工程,同年9月18日,该公司青**公司负责人刘**与顺通租赁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大悟盛兴租赁顺通租赁的钢管、扣件、丝杠等建筑器材。合同签订后,顺通租赁如约履行义务,后经双方结算,大悟盛兴应支付顺通租赁租赁费20900元,并由该工程负责人殷*刚出具欠条一份。经顺通租赁多次催要,大悟盛兴以工程款未到账为由拒不支付。请求判令大悟盛兴支付租赁费20900元及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八计算,主张4万元),诉讼费用由大悟盛兴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大悟盛兴一审辩称:1、大悟盛兴与顺通租赁之间的租赁费早已结清,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2、顺通租赁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顺通租赁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18日,承租方**劳务公司青岛分公司(乙方)与出租方顺通租赁站(甲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在德商高速定陶收费站工程中租赁使用甲方的建筑器材,租赁Φ48钢管每米每日租金0.013元;租赁Φ48扣件,每套每日租金0.008元。计费期间自乙方提货之日起至乙方交回所有租赁物之日止,以收发货单据为准。每月第十日前以现金或支票的方式交付上月发生的租金,逾期加收所欠租金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乙方对租赁物品使用维护与保养负有全部责任,如有损坏照价赔偿。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顺通租赁如约交付租赁物供大悟盛兴使用。2008年4月27日,双方结算后大悟盛兴工作人员殷**向顺通租赁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菏泽**站租金计人民币贰万零玖佰元整(20900.00元)。”后经顺通租赁多次催要,此款一直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顺通租赁与大悟**岛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由于大悟**岛分公司系大悟盛兴的分支机构,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依法应有大悟盛兴承担。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大悟盛兴是否仍欠顺通租赁租赁费;二、顺通租赁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顺通租赁主张大悟盛兴欠其租赁费20900元,有大悟盛兴工作人员殷*刚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大悟盛兴应承担偿付责任。合同约定逾期加收所欠租金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自2008年4月27日至2015年8月10日的违约金应为44475.2元(20900元万分之八2660天),现顺通租赁主张违约金40000元,并不超过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大悟盛兴辩称双方的租赁费早已结清,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顺通租赁工作人员张**出庭证实其每年都多次打电话向大悟盛兴催要欠款,且提交了通话详单相印证。顺通租赁向大悟盛兴主张权利的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顺通租赁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顺通租赁要求大悟盛兴支付租赁费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大悟盛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顺通租赁租赁费20900元及其违约金4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3元减半收取661.5元,由大悟盛兴负担。

上诉人诉称

大悟盛兴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租赁费未结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07年上诉人承建德商高速定陶收费站工程,青**公司负责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用上诉人的钢管、扣件、丝杠等建筑器材。工程完工后经结算,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0900元租赁费,在支付租赁费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工作人员殷**所写欠条,被上诉人称欠条已经遗失,无法归还。至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无任何经济纠纷。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租赁费,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一审判决认定该合同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张**出庭证实每年都多次打电话向上诉人催要欠款,且提交了通话详单印证,该通话详单并不能证明案件的关联性,通话详单只能表明被上诉人曾经联系上诉人,但不能证明联系内容为索要欠款,应有相应的索要欠款的通话录音予以证明,该通话详单也未经上诉人质证。上诉人公司地址和电话以及上诉人处工作人员刘**、出具人殷**的住址、电话从未改变,但是从未接听到被上诉人的电话,也未收到任何关于索要欠款的信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关系发生在2007年,欠条出具时间为2008年4月27日,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租赁费用早已结清,并且被上诉人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判决与事实不符,且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请求依法撤销山东**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菏开商初字第331号判决,判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庭审中,上诉人增加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并非同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这个合同虽然说明是上诉人的青**司,并没有加盖上诉人公章,上诉人对整个事实也并不清楚。被上诉人应当以刘**作为本案的被告起诉,而不应起诉本案的上诉人。根据查阅案卷,本案的被上诉人是个体经营,按照最**法院的司法解释,被上诉人应以个人起诉,而不应以个体租赁合同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顺通租赁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顺通租赁与大悟**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大悟**分公司方在合同中所留的号码为1309773的电话,该电话的用户名称为闫芳。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大悟盛*所欠顺通租赁租赁费20900元是否结清问题。一审时,顺通租赁提交了由大悟盛*工作人员殷*刚出具的大悟盛*欠顺通租赁租金20900元人民币的欠条。该欠条出具的时间是2008年4月27日。二审时,上诉人对出具欠据的时间给予了认可。上诉人虽上诉称工程完工后经结算,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0900元租赁费,在支付租赁费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工作人员殷*刚所写欠条,被上诉人称欠条已经遗失,无法归还,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顺通租赁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时,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张**出庭证实每年都多次打电话向上诉人催要欠款,并提交了通话详单加以印证。上诉人虽上诉称该通话详单不能证明案件的关联性,只能表明被上诉人曾经联系上诉人,不能证明联系内容为索要欠款,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上诉人上诉所称的上诉人公司地址和电话以及上诉人处工作人员刘**、出具人殷**的住址、电话从未改变,但是从未接听到被上诉人的电话,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张**提交的通话详单相矛盾,也与二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在中国联合**泽市分公司查询到的大悟**分公司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所留的号码为1309773的电话用户为闫*相矛盾。故一审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关于诉讼主体是否正确的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被上诉人以菏泽开发区顺通架杆租赁站作为当事人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并非同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这个合同虽然说明是上诉人的青**司,并没有加盖上诉人公章,上诉人对整个事实也并不清楚。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与上诉状所述“2007年上诉人承建德商高速定陶收费站工程,青**公司负责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用上诉人的钢管、扣件、丝杠等建筑器材。”等内容相矛盾。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3元,由上诉人大悟盛*建筑劳务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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