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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上**输有限公司与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上**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司)与被告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飞**司诉称:2010年3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赣C68282货车,因缺少资金,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53000元,并原告原告签订“分期付款购买汽车合同”,但被告未依约分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2年4月22日尚欠原告193000元。被告以赣C68282货车经营不好为由,将该货车放于原告处,委托原告出售。为减少损失,原告将车子鉴定评估后以6万元出售,评估费为8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3800及其利息,按月利率一分从2014年4月23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辛**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6日,被告辛**因缺少资金,在原告飞**司分期付款购买了一辆解放牌平头牵引车、冀股牌厢式运输半挂车,牌号为赣C68282、赣C6398挂货车。双方签订了分期付款购买汽车合同、抵押协议书和承诺书,同时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款金额为253000元,月息一分,一年半内付清。自2010年4月30日起,每月月底前还14000元,在2011年10月底前还清。合同约定分期付款期间,原告保留车辆的所有权,被告有占用、使用和收益权。被告用所购车辆对该借款抵押担保。被告在承诺书中承诺:如累计拖欠款项二万元以上或累计达二个月应储车款金额时,公司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有欠款时,收回车辆外,在收回车辆满十五天后还不能支付所有欠款时,公司有权按本人每使用一个月降一万元的标准或按市价变卖汽车,所得价款用于偿付所有费用。

合同签订后,被告辛**归还了本金6万元,利息支付到2012年4月22日止。后被告以赣C68282车不好经营为由,将车放于原告处,并委托原告出售。原告委托上高**证中心对该车进行评估,2015年10月29日,认证中心作出评估,该车市场拍卖底价为6万元,评估费800元。随后该车以评估价出让,拍卖款折抵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余款133800元及2012年4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分期付款购买汽车合同、抵押协议、承诺书、价格评估结论书、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辛**与原告飞**司签订的分期付款购买汽车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都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辛**理应归还剩余本金和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辛**偿还原告江西上**输有限公司购车款本金133800元,利息按月息一分从2012年4月23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如逾期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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