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王**、石嘴山**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党**、原审被告宁夏荣**有限公司、宁夏隆**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石嘴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党**、原审被告宁夏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产公司)、宁夏隆**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4)石大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石民终字第364号民事裁定,决定中止审理本案,2016年1月14日决定恢复审理,并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上诉人荣达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党**、原审被告荣**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万**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及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7日石**发改委下发文件,同意荣**产公司代万**公司开发“山水金居”住宅小区项目。2011年4月24日,该项目经过招投标,荣**公司以25670480.32元中标。同日,荣**产公司作为发包人,荣**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5月26日该项目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为荣**产公司、万**公司,施工单位为荣**公司。2010年9月1日,荣**产公司、万**公司、荣**公司、宁夏华**有限公司,四方签订了《房地产项目开发资质挂靠协议》,协议约定,万**公司挂靠荣**产公司资质进行开发工程项目并交纳管理费,同时万**公司挂靠荣**公司建筑资质进行施工并交纳管理费。后王**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荣**公司具体负责施工。2012年8月8日,党**与王**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王**将该工程的1号楼、4号楼、营业楼的内外墙腻子、外墙保温(包括所有外墙的装饰线条)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党**施工,同时合同约定了工程单价及付款方式。2012年12月25日,党**与王**就党**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测量确认,党**总工程款为783662.50元。万**公司认可直接支付党**工程款16万元,用“山水金居”3号楼2单元301号房屋顶账28万元,党**自认使用万**公司保温板、乳胶漆顶账98000元,下欠工程款245662.50元至今未付。为此,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王**、荣**公司、荣**产公司、万**公司支付工程款245662.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荣**产公司与荣**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王**挂靠荣**公司,以荣**公司的名义对外施工。荣**公司将工程交由无施工资质的个人王**施工,王**又将该工程的1号楼、4号楼、营业楼的内外墙腻子、外墙保温(包括所有外墙的装饰线条)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党**施工,按照上述规定,荣**公司与王**之间、王**与党**之间的转包、分包行为无效,各自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王**与党**之间系包工包料,双方就工程单价有分包合同约定,双方就党**实际完成工程量已经进行了结算,王**认可党**总工程款为783662.50元,同时也认可从未支付过党**工程款,万**公司认可直接支付党**工程款16万元,用“山水金居”3号楼2单元301号房屋顶账28万元,党**自认使用万**公司保温板、乳胶漆等建筑材料顶账98000元,下欠工程款245662.50元至今未付。荣**公司作为总承包人,违反法律规定,允许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即王**挂靠经营,其应对挂靠人王**欠付党**的工程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荣**产公司、万**公司与荣**公司未就全部工程进行结算,万**公司辩称已全额付清工程款或者超额支付工程款的意见,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故对于王**尚欠党**的工程款,荣**产公司、万**公司在欠付荣**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王**、石嘴山**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党**工程款245662.50元;二、宁夏荣**有限公司、宁夏隆**限公司在未付石嘴山**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王**与荣**公司没有进行工程决算,原审判决支付党**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党**已收到的工程款都是万**公司直接支付,党**收到多少,还欠多少王**不知道。王**挂靠荣**公司,虽然王**与党**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但是王**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行为是代表荣**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因此,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维持第二项。

被上诉人辩称

党**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荣**公司对王**的上诉请求无意见。

荣**产公司答辩称,涉案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和受益人以及实际履行建设施工合同的主体是万**公司,荣**产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万**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各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基本符合客观事实,但对王**与党永平之间存在承包关系有异议,万**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荣**公司上诉称,党**是从王**处分包了外墙腻子、外墙保温劳务工程,王**是从万**公司处承包的土建工程,荣**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荣**产公司与万**公司欠付王**的工程款,而且王**与万**公司工程款纠纷正在审理中,原审法院应中止审理本案,因此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党**对荣**公司的诉讼请求。

党**、万**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对王**上诉请求答辩意见相同。

王**对荣**公司的上诉请求无意见。

荣**产公司答辩称,荣达建筑公司在原审中自认荣**产公司没有欠付其工程款,所以原审判决第二项没有事实依据。

二审中王**、荣**公司、党**、荣**产公司、万**公司均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党**对工程款已经结算,扣减万**公司直接支付党**的工程款以及顶账、材料款后,王**尚欠党**工程款245662.50元。**筑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王**,应对王**欠付党**的工程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荣**产公司、万**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应在欠付承包人荣**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王**辩称其履行职务行为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与荣**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7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4985元,由上诉人石**程有限公司负担49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