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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漯河**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源汇区农村信用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刘**于2015年9月21日向源**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源汇区农村信用联社赔偿其储蓄存款损失20108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7日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源民四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刘**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被上诉人源汇区农村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魏**、王**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5)源民四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源汇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还。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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