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毛*宝诉被告民乐县**展有限公司、何**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以被告民乐县**展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86元,减半收取1393元,由原告毛**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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