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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中国建设**淮南市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5)田民二初字第00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的委托代理人黄金林,被上诉人中国建设**淮南市分行(以下简称建**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庞*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沈**在原审诉称:沈**从1989年8月8日《淮南日报》公告得知建**分行开展一种特种储蓄业务,即《老年乐》定期储蓄,公告承诺:“存钱18年,长了30倍。24年后,千元变11万。”于是沈**到建**分行营业网点办理了存款,建**分行向沈**出具了《老年乐》定期储蓄存单,约定期限1989年至2013年计24年。存单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整存整取储蓄存单》,存单号码为084122、账号为0384,存款金额叁仟元整。并在存单上加盖“老年乐储蓄”专用章。沈**购买时,建**分行储蓄所工作人员告知:存单若提前支取,建**分行将按支取时银行存款的活期利率支付利息,存款24年后一定按《淮南日报》公告的那样支付11万元。2013年9月,沈**拿出多年存单向建**分行兑现时,建**分行说《老年乐》定期储蓄存款只能兑现人民币4千多元,拒绝按存单约定兑付。沈**认为:一、建**分行在政府主流报纸的公告应该合法有效;二、储户按照党报上的公告要求到银行存款,银行向储户出具存单,约定到期支付一定款项,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符合合同法第二条合同的定义。因此,沈**与建**分行之间的《老年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故请求:1、依法确认建**分行在《淮南日报》上公告的《老年乐》定期储蓄合法有效、依法确认沈**1989年认购建**分行的《老年乐》储蓄合同有效;2、依法判令建**分行承诺的《老年乐》给予全额兑现,立即支付《老年乐》定期储蓄合同所约定的本息共计33万元及其到期后的利息;3、依法判令建**分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建**分行在原审辩称:一、《老年乐》储蓄为自动转存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1989年8月10日,建**分行开办了《老年乐》储蓄业务,根据《“老年乐”储蓄办法》的规定,本储蓄的种类为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的计息方式为:每三年为一个转存期,三年到期自动转存,自动转存的期限分别为五期、六期、八期等,由储户自行选择,到期后支付本息。该存款方式完全符合《储蓄管理条例》中关于整存整取定期储蓄的相关规定。沈**所办理的就是上述《老年乐》储蓄存款中的八期自动转存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二、《老年乐》储蓄利息计算的依据。依据《“老年乐”储蓄办法》的规定,其计息办法是每3年到期自动转存,自动转存的期限为八期,合计24年;而依据《储蓄存款章程》、《储蓄管理条例》及中**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自动转存的储蓄业务,其利息计算的方法为原存期利息按开户日挂牌利率计算,并将利息并入本金,转存期利息,按转存日挂牌利率计算。本案中,沈**系1989年8月办理的《老年乐》储蓄,其第一个定期存款期限的利率就是其存单上记载的利率,但在之后的到期存款期限内,国**行利率不仅数次调整,且在存款当时国家另行增加的保值补贴率,也最终从1996年4月1日完全取消。因此,在沈**《老年乐》储蓄存款的24年里,该存单的每个定期存款期限到期时,建**分行均是依据国家公布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利率标准及利息计算方法,为沈**计算到期利息,没有任何违法或违规操作,完全符合我国法律及银行相关政策的规定。三、《老年乐》的报纸广告不属于承诺性质。《老年乐》储蓄系当时建设银行开办的新的储蓄业务,为了更好地开展这项业务,建**分行曾在《淮南日报》上发布了一次宣传广告,并同时印制了一份《老年乐》储蓄问答,根据该问答可以得知:《老年乐》储蓄是指在不违反储蓄政策的前提下,“将现行的三年、五年和八年三项有保值补贴的定期存款储蓄中,选择最佳的一项,即每三年为一个转存期,利上加利”;关于《老年乐》储蓄利率计算的方法和高收益的计算,在问答中的表述也是在现行的三年期利率不变和保值补贴在13.64%上下浮动的前提下,由此可见,所谓的“千元变十一万元”,是在不违反储蓄政策的前提下,在现行的三年期利率不变和保值补贴在13.64%上下浮动的前提下得出的预期性结果,这种结果只能在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实现,“如果在此期间,国家根据市场物价变化,将储蓄利率和保值率调整,《老年乐》的收益率也随之调整”。建**分行用问答的方式向储户解答,其目的就是要储户真实了解该储蓄业务的性质。《老年乐》储蓄问答的回答,已足以说明《老年乐》储蓄广告中表述的高收益是一种附条件的预期收益,而非建**分行的承诺。四、沈**要求给付本息11万元的诉请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从沈**提供的储蓄存单内容来看,并没有在存单中约定到期存款利息的金额,所谓的“千元变十一万”,也只是建**分行在宣传资料中在存款利率和保值补贴率保持不变的情况下,计算的可预期的收益,但并非存单的内容,更不是合同的约定。在存款期限内,由于国家的存款利率和保值补贴率均发生了变化和调整,这种可预期的收益已没有实现的可能。因此,沈**提出的给付本息11万元的诉请,不仅与存单约定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其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我国的银行储蓄利率由国家统一规定,是维护国家金融秩序的强制性规定,任何银行不得自行变更,《老年乐》储蓄的性质决定了其所执行的同样应当是国家公布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利率,建**分行无权变更或增减。因此,建**分行依据国家公布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利率标准及计算方法,计算沈**应得的利息,完全合法正当,沈**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请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沈**的诉请,以维护建**分行的合法权益和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1989年8月,建**分行(原中国人**南市支行)开办《老年乐》储蓄,其制定《“老年乐”储蓄办法》规定:本储蓄分250元、500元及1000元三种面额一次存入连续存储六个三年期的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共存十八年,每一期(三年)到期时,即由银行自动结转,不需储户掉换新存单,满十八年时,由储户自己自由选择按月支取生活费或提取全部或部分储蓄存款、存款利息和保值补贴,本储蓄如按现行储蓄利率和保值贴补率核算,一次存入1000元,在十八年后即可每月支取生活费324.98元,或一次提取储蓄存款本息和保值贴补共34389.27元,并列举了核算方法;该储蓄办法还规定:如今后遇到调整储蓄存款利率、调整保值贴补率,银行则按储蓄及保值贴补的办法规定计息等。被告并印制了“关于开办《老年乐》储蓄问答”,标题为“存钱十八年翻了三十倍廿四年之后千元变十一万”,其中第一条解答了在不违反储蓄政策的前提下,于八月十日起开办《老年乐》储蓄,这种整存整取储蓄是将现行的三年、五年、八年三项有保值补贴的定期存款储蓄中,选择最佳的一项,即每三年为一个转存期,利上加利,接连自动转存五期,存满十八年后,到期本息可以翻三十余倍,并对一次存入250元、500元、1000元分别列表说明;第二条解答了可以用一千元钱存二十四年能拿到十万余元;第四条介绍了一些《老年乐》利率计算方法:“以《老年乐》的存额为1000元为例,如果在十八年期间,现行的三年期利率不变,保值贴补,在13.64%上下浮动,那么存1000元到十八年期满可得本息34380余元。如果在此期间,国家根据市场物价变化,将储蓄利率或保值率调整,《老年乐》的受益率也随之调整,储户尽可放心。”1989年8月,建**分行在《淮南日报》刊登了广告:“中国人**南市支行即日开办《老年乐》定期储蓄存钱18年,长了30倍。24年后,千元变11万。详细办法由我行各储蓄所柜为您咨询服务……”。1989年9月28日,沈**在建**分行下属营业网点夏**储蓄所办理了《老年乐》储蓄业务,建**分行为沈**出具了一张《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整存整取储蓄存单》载明:帐号0384,姓名沈**,皖建NO.084122,存入人民币叁仟元整,定期38年,2013年9月28日到期,按月息10厘95毫计算,并加盖了“老年乐储蓄”印章。2013年9月28日到后,沈**持存单要求建**分行按《淮南日报》刊登的广告支付存款本息,建**分行表示只能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利率标准支付沈**应得存款利息,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1998年4月1日,建**分行以建筹字(1998)058号文件下发给凤台县支行、各办事处、市分行营业部“关于‘老年乐定期储蓄’1998年度利息计算的通知”,内容为:“根据1989年开办的‘老年乐定期储蓄’的特殊性,市分行就1998年度其利息计算问题通知如下:1、1998年存满9年支取的,按每3年为一个转存期计算利息(按《储蓄会计制度》、《储蓄管理条例》和保值储蓄等有关规定执行)。2、1998年存期不足9年支取的,按1997年市分行有关文件精神办理。3、请各行(办、部)对‘老年乐定期储蓄’进行一次清理,通知储户到原存所办理到期支取手续,耐心向储户做好解释工作。”

再查明:沈**存款后银行利率多次调整;1988年9月6日中**银行银传(1988)35号文,决定从1988年9月10日起开办保值储蓄业务,对三年期以上城乡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实行保值补贴,保值补贴率由中**银行在执行季度前15天公布下达全国各地执行,保值储蓄补贴率跟随物价浮动。1991年11月27日中**银行银传(1991)60号文,决定从1991年12月1日起不再办理保值储蓄业务。1993年6月29日中**银行银发(1993)185号文,决定从1993年7月11日开始,对城乡居民三年期以上定期储蓄存款实行保值。1996年3月31日中**银行银传(1996)23号文,决定从1996年4月1日开始,不再办理新的保值储蓄业务。保值贴补率以存款到期日当季的贴补率为标准。根据2008年10月9日**政部、国**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储蓄存款在1999年10月31日前孳生的利息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1999年11月1日至2007年8月14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2007年8月15日至2008年10月8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5%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2008年10月9日后(含10月9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按照国家规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沈**3000元《老年乐》储蓄存款到期本息合计为15002.19元[第一个三年存期:1989年9月28日至1992年9月27日,年利率为13.14%,利息为1182.60元(3000元3年13.14%),1992年9月中**银行公布的保值贴补率为0,本息合计为4182.60元(3000元+1182.60元)。第二个三年存期:1992年9月28日至1995年9月27日,其中1992年9月28日至1993年5月14日,年利率为8.28%,利息为218.37元(4182.60元227天8.28%/360);1993年5月15日至1993年7月10日年利率为10.8%,利息为70.27元(4182.60元56天10.8%/360);1993年7月11日至1995年9月27日年利率为12.24%,利息为1133.40元(4182.60元797天12.24%/360);1993年7月11日起实行保值,1995年9月中**银行公布的保值贴补率为12.64%,1993年7月11日至1995年9月27日期间的保值贴补息为1170.44元(4182.60元797天12.64%/360),本息合计6775.08元(4182.60元+218.37元+70.27元+1133.40元+1170.44元)。第三个三年存期:1995年9月28日至1998年9月27日,年利率为12.24%,利息为2487.81元(6775.08元3年12.24%),存期到期日时中**银行未公布保值率,本息合计9262.89元(6775.08元+2487.81元)。第四个三年存期:1998年9月28日至2001年9月27日,年利率为4.95%,利息为1375.54元(9262.89元3年4.95%);储蓄存款在1999年11月1日至2007年8月14日孳生的所得利息,按照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从1999年11月1日起代扣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利息所得税为175.00元(9262.89元687天4.95%/36020%),实得利息为1200.54元(1375.54元-175.00元),本息合计为10463.43元(9262.89元+1200.54元)。第五个三年存期:2001年9月28日至2004年9月27日,年利率为2.7%,利息为847.54元(10463.43元3年2.7%);利息所得税为169.51元(847.54元20%),实得利息为678.03元(847.54元-169.51元),本息合计11141.46元(10463.43元+678.03元)。第六个三年存期:2004年9月28日至2007年9月27日,年利率为2.52%,利息为842.29元(11141.46元3年2.52%);储蓄存款在2007年8月15日后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5%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利息所得税为163.43元(11141.46元20%1037天2.52%/360+11141.46元5%43天2.52%/360),实得利息为678.86元(842.29元-163.43元),本息合计为11820.32元(11141.46元+678.86元)。第七个三年存期:2007年9月28日至2010年9月27日,年利率为5.22%,利息为1851.06元(11820.32元3年4.95%);储蓄存款在2008年10月9日后(含10月9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利息所得税为31.79元(11820.32元371天5.22%/3605%),实得利息为1819.27元(1851.06元-31.79元),本息合计为13639.59元(11820.32元+1819.27元)。第八个三年存期:2010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年利率为3.33%,利息为1362.60元(13639.59元3年3.33%),本息合计为15002.19元(13639.59元+1362.60元)]。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沈**办理的《老年乐》定期储蓄存款到期后本息应如何认定,其主张建**分行支付储蓄存款本息33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二、建**分行抗辩应依据国家公布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统一标准,计算沈**存款到期本息能否得到采纳。

原审法院认为:1989年9月28日,沈**在建**分行处办理了《老年乐》定期储蓄,存入人民币3000元,双方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1989年8月建**分行开展《老年乐》储蓄存款业务时,除了储蓄存单之外,建**分行针对《老年乐》储蓄存款制定的《“老年乐”储蓄办法》及印制的“关于开办《老年乐》储蓄问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对《老年乐》储蓄的解释和解答,应当作为双方订立的《老年乐》定期储蓄存款合同的具体内容。沈**持有的存单未载明支取日存款利息金额,建**分行虽在《淮南日报》刊登了“存钱18年,长了30倍。24年后,千元变11万。”的广告,但同时还刊登有“详细办法由我行各储蓄所柜为您咨询服务”的说明及“欢迎惠顾!欢迎储蓄!”的寄望语,可见,“存钱18年,长了30倍。24年后,千元变11万。”并非具体确定的要约,因此,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并不能仅以广告宣传内容来认定,而根据建**分行《“老年乐”储蓄办法》规定:“本储蓄如按现行储蓄利率和保值贴补率核算,一次存入1000元,在十八年后即可每月支取生活费324.98元,或一次提取储蓄存款本息和保值贴补共34389.27元……如今后遇到调整储蓄存款利率、调整保值贴补率,银行则按储蓄及保值贴补的办法规定计息……”以及“关于开办《老年乐》储蓄问答”第四条亦明确介绍了《老年乐》利息计算方法:“以《老年乐》的存额为1000元为例,如果在十八年期间,现行的三年期利率不变,保值贴补,在13.64%上下浮动,那么存1000元到十八年期满可得本息34380余元,如果在此期间,国家根据市场物价变化,将储蓄利率或保值率调整,《老年乐》的受益率也随之调整......”,并明确每三年为一个转存期,利上加利,接连自动转存,据此,按照当时的利率及保值补贴率计算,1000元《老年乐》定期储蓄存款到24年期满,可得本息11万余元。根据1980年5月28日中**银行发布的《中**银行储蓄存款章程》第四条规定:“各种储蓄利率由国家统一规定,银行挂牌公告,各地不得自行变动。”第十条规定:“各种定期储蓄存款在原订存期内如遇调整利率,调高时其利息分段计算。调整日以前照原存单所订利率计算,从调整日起照原定存期的新利率计算。利率调低时,在原订存期内仍照原利率计算。”1992年12月11日,**务院令第107号发布的《储蓄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储蓄机构办理定期储蓄存款时,根据储户的意愿,可以同时为储户办理定期储蓄存款到期自动转存业务。”第二十二条规定:“储蓄存款利率由中**银行拟订,经**务院批准后公布,或者由**务院授权中**银行制定、公布。”第二十三条规定:“储蓄机构必须挂牌公告储蓄存款利率,不得擅自变动。”第二十六条规定:“定期储蓄存款在存期内遇有利息调整,按存单开户日挂牌公告的相应的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第三十八条规定:“本条例实施前的定期储蓄存款,在原定存期内,依照本条例实行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计息事宜。”1992年12月28日中**银行发布的《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储蓄存款利率由中**银行统一拟定,报经**务院批准后公布或由**务院授权中**银行制定、公布,各储蓄机构必须挂牌公告,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统一利率标准,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行变动。”由前所述,我国银行存款利率由国家统一规定,具有强制性。沈**存款后至2013年9月28日,因国家对银行存款利率多次进行调整,调整后的三年定期挂牌利率比存单约定的利率即第一个存期挂牌利率均有所下调,并取消了保值贴补率,在转存的相应期限内,建**分行无权自行制定储蓄存款利率,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在相应期限内统一的挂牌公告利率,而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行变动,故沈**的储蓄存款利率也应随之变化,建**分行只能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利率计算本息。建**分行在《淮南日报》刊登了“存钱18年,长了30倍。24年后,千元变11万。”储蓄宣传广告的同时,还有“详细办法由我行各储蓄所柜为您咨询服务”的明确说明,且从《老年乐》储蓄存单内容来看,并未载明存款到期后的本息数额,故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建**分行达成储蓄存款合意时,应对建**分行在《淮南日报》刊登的《老年乐》定期储蓄存款的性质、利率等详细规定有充分了解的义务。现沈**要求建**分行支付本息33万元,既不符合建**分行制定的《“老年乐”储蓄办法》的规定及“关于开办《老年乐》储蓄问答”的解答,也不符合国家公布的存款利率统一标准的规定,故对沈**请求建**分行支付到期存款本息33万元,不应得到全部支持;对建**分行辩称应依据国家公布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统一标准,支付沈**应得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采纳。沈**存款3000元,每三年本息转存一次,24年到期,扣除利息个人所得税539.73元后,建**分行应支付沈**本息合计15002.19元,故对建**分行辩称驳回沈**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全部采纳。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参照《中**银行储蓄存款章程》第四条、第十条、中**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沈**与建**分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有效;二、建**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沈**到期存款本息15002.19元及到期后存款利息(以15002.19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8日起算,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沈**负担5966元,被告建**分行负担284元。

宣判后,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建**分行在《淮南日报》上刊登公告“存钱18年,长了30倍。24年后,千元变11万”。沈**以此公告到建**分行办理了三千元《老年乐》存单,约定到期支付33万元。到期后,建**分行拒付,引起诉讼。对于建**分行提出的储蓄办法和问答,沈**从未见过,原审法院以储蓄办法和问答作为依据是对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没有证据认定建**分行提出的“为您提供咨询服务”的时间、地点、人员,也没有证据证明在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向沈**提供咨询服务的;三,原审判决司法不公。原审判决认定了沈**与建**分行的储蓄合同合法有效,就应受到法律保护。而原审法院以存单上没有注明33万为由判决建行支付1万多元本息,属于司法不公;四、原审法院对建**分行24年的故意欺瞒行为和不诚信行为没有谴责,对建**分行因欺瞒行为而获得的利益不去追究,反而对建**分行予以维护,却不保护广大储户的利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沈**一审诉讼请求,并由建**分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建**分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适当。在储蓄存款期间内银行利率多次调整,保值贴现率也在1996年4月1日取消,建**分行计算沈**的银行利息有法律依据,建**分行在宣传时也注明在存款利率和保值贴现率不变的情况下可预期的收益是11万元。银行存款利率和保值贴现率变化可导致利息变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期间,沈**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包括一份交通银行存单,7份建**分行《老年乐》存单,证明1、存款单上的存入日期与转存日期并非建**分行所说的三年转存,沈**存入的存单是24年的超长期保值储蓄;2、从这7份存款单上能看出原审中建**分行说存款单上24年期限不是笔误,沈**存单上存的就是24年整存整取。

建**分行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份交通银行存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他7份存单都是《老年乐》存单,写的是整存整取,但其计算利息的方式还是按每三年一转存,并且将保值贴补率计算在内,才能达到11万。

本院对沈**提供的该组证据中的7份建**分行《老年乐》存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交通银行存单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针对沈**的上诉请求,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1989年9月28日,沈**将3000元存入建**分行,取得建**分行《老年乐》定期储蓄存单,双方之间的《老年乐》定期储蓄存款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建**分行针对《老年乐》储蓄存款制定的《“老年乐”储蓄办法》及印制的“关于开办《老年乐》储蓄问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对《老年乐》储蓄的解释和解答,应当作为双方订立的《老年乐》定期储蓄存款合同的具体内容。双方签订的合同自建**分行向沈**交付储蓄存单时依法成立并生效。建**分行依据国家公布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统一标准,计算沈**存款到期本息,符合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沈**主张建**分行在《淮南日报》上刊登的“存钱18年,长了30倍。24年后,千元变11万”的广告应视为要约。经查,建**分行当时在《淮南日报》上刊登的《老年乐》定期储蓄宣传中,除“存钱18年,长了30倍。24年后,千元变11万”的内容外,同时还有“详细办法由我行各储蓄所柜为您咨询服务”的说明及“欢迎惠顾!欢迎储蓄!”的寄望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内容具体确定,并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从上述宣传内容“24年后,千元变11万”、“详细办法由我行各储蓄所柜为您咨询服务”以及“欢迎惠顾!欢迎储蓄!”来看,“24年后,千元变11万”并非具体确定的要约,而是吸引广告受众对该项储蓄业务予以关注,并希望储户前来办理该项储蓄业务的要约邀请,“详细办法”才是该项储蓄存款合同的具体确定的内容。因此,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并不能仅以广告宣传内容来认定,应根据《老年乐》储蓄存单、储蓄办法和问答进行认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沈**在看到宣传内容前去办理该项储蓄业务时,应当注意到“详细办法由我行各储蓄所柜为您咨询服务”的说明。且从储蓄存单载明的内容来看,与宣传广告内容并不一致,未载明存款到期后的本息数额,而根据存单载明的本金、利率、期限计算,显然也得不出“千元变11万”的结果。因此,沈**在订立合同时向储蓄所柜咨询“详细办法”的具体内容,既是沈**的权利,亦是其应尽的义务。沈**主张办理储蓄业务时既未看到储蓄办法和问答,亦未听到建**分行工作人员的宣传和解释,显然与常理不符。根据《老年乐》储蓄办法和问答载明的内容,明确约定三年一转存是《老年乐》储蓄中的一项最佳定期储蓄,每一期三年到期时,由银行自动结转,不需储户换新存单,该储蓄方式亦与储蓄存单载明的“定期38年”相互吻合。因此,一审判决按照每三年本息转存一次的方式计算沈**存款本息并无不当。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等规定,银行存款利率由国家统一制定,具有强制性,建**分行依据国家公布的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统一标准计算沈**存款到期本息,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沈**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公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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