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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葛**与被上诉人中国**州市南阳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葛**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州市南阳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四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的委托代理人牛**,被上诉人中国**州市南阳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许**、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于2015年5月25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0元及此款从2011年12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9999元及此款从2012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卡*为6238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2011年12月14日卡取300000元;2012年1月21日,卡取49999元。该卡卡*曾为6276、6287。2011年12月14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用户填写一栏载明:户名葛**,卡*6276,支取金额300000元,本凭条内容已经本人审核无误(签字)处有“葛**”的签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机打记录一栏载明:卡*6276,交易金额300000元,户名葛**,账户余额314466.22元,证件名称身份证,证件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交易类型卡转存取款。2012年1月2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载明:卡*6287,交易金额49999元,户名葛**,账户余额26611.76元,证件名称身份证,证件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交易类型卡取款。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用户填写一栏,本凭条内容已经本人审核无误(签字)处有“葛**”签字。另查明,赵*系葛**前夫。2015年5月25日,原告葛**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提交赵*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载明:我经过邮政银行提供的单据记录看了一下,2011年12月14日发生了一笔三十万转账,签字属于我和葛**一起去邮政银行支行办理的转账手续,转给桂庆友。2012年1月21日,与葛**一起去南**政银行支取了现金49999,本来是想取5万元,因为银行规定需要预约,所以取了49999元。以上两笔取款都是葛**和我一起的时候,她让我签的名字。本案在审理中,被告认可本案涉及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上葛**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认为是赵*(葛**前夫)代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被告处办理银行卡,并在卡内存入存款,双方已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均应依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将款存入银行后,被告应为原告的存款安全负责。原告及其前夫赵*均认可涉案储蓄卡密码只有原告本人知道,而2011年12月14日,涉案储蓄卡支取300000元时,需凭交易卡密码及卡主身份证支取,被告处留存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12年1月21日,涉案储蓄卡支取49999元亦需凭密码支取。被告提供赵*证人证言证明此两次取款均是葛**与赵*一同去支取的,原告虽对赵*的证言不予认可但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此两次取款中违反合同约定或者存在违规行为。原告在庭审中对涉案储蓄卡自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3月2日期间发生的交易均不予认可,对2011年12月14日前及2012年3月2日后该卡进行的交易均无异议,且原告在发现该涉案储蓄卡交易异常后没有报案并继续使用该卡进行交易不符合生活常识及交易习惯,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300000元及49999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2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告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两组证据即:2011年12月14日与2012年1月2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四页、2012年1月1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都是复印件,不应被法院采信。由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上诉人至今不知道被取走的349999元所对应的取款凭证的情况。另外,2012年1月21日的VIP业务申请书、换卡申请是复印件,不是上诉人葛**所写。二、(一)2015年7月21日在上诉人不在场的情况下法庭单独询问赵*并将询问笔录附卷作为证据使用是违法的。所有的证人证言必须经过当庭质证,法庭无权单独询问证人。(二)根据双方均向法庭提供的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4638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民法院(2014)郑*一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可见证人赵*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三)由于上诉人至今未见两次取款凭证上的字体和签名,并且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账户内349999元的取款凭条上的签名并非上诉人本人所签,且赵*亦承认系其本人所签,所以上诉人认为取款凭条上的签名是否系赵*所签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被上诉人申请鉴定,上诉人予以配合,但不应由上诉人申请鉴定。三、视频问题是本案的关键。上诉人不在场的情况下,法庭直接询问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并作为证据附卷是违法的;该询问应当接受质询,被上诉人称视频保存期限较短,应当提交相关的法律规定或文件和储存视频的相关硬件加以说明。四、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在2011年12月14日、2012年1月12日是否去过被上诉人营业网点办理业务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是否违规也应当由其举证,因为证据在被上诉人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判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国**州市南阳路支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提交的《取款凭单》与上诉人提供的其银行交易明细相印证,同时有证人赵*的证言,一审法院根据证据相互印证的原则综合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适当。二、赵*的证言真实可信。(一)本案涉诉款项的来源是赵*姐姐的死亡赔偿金,虽然该款存在上诉人的账户上,但是上诉人与赵*是代替赵*的父母及外甥女保管,支取该款项时赵*在场实属正常;(二)本案取款事实发生在上诉人与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的权利义务本是一体的,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利害冲突,赵*不可能作出虚假的有害于自己利益的证言,赵*是本着良知说出当时的事实。三、上诉人虽非专业法律人士,但因历经多次诉讼且聘请过律师,对法律维权并不陌生。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的银行账户一直处于正常使用状态,直至其准备起诉前从未到被上诉人处对涉诉款项提出异议,但其自认从2012年就已知道涉诉款项的交易,应当已过诉讼时效。四、一审法院限定被上诉人7日内提交相关证据原件是为了对取款凭条上的签名进行鉴定,以确定是否系上诉人本人所签;后因被上诉人经过核实并认可涉诉款项取款凭条上的签名系上诉人的丈夫赵*所代签,一审法院就不再要求被上诉人提交证据原件。五、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违法采信单方证词且未经过法庭质证不属实,法院对赵*进行询问制作了笔录后,也通知上诉人到庭对证人赵*进行了质证,一审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葛**一审诉请,即要求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市南阳路支行赔偿上诉人葛**“1、损失300000元及该款从2011年12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损失49999元及该款从2012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是否应予支持。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葛**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一、2015年7月30日河南省**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法执字第330号拘留决定书,证明: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对赵*进行询问,上诉人葛**到庭参加质证,事先赵*通知了法院执行局的人员,询问完毕后上诉人葛**被执行局工作人员带走,这说明上诉人葛**与赵*存在明显的利害冲突。二、郑**医院药剂科盖章的2011年12月份、2012年1月份值班表一页,证明在2011年12月14日和2012年1月21日上诉人葛**一直在医院值班,不可能去银行取款。三、郑**医院麻醉处方登记本,证明2011年12月14日上诉人葛**一直在医院工作,对药品和麻醉剂进行复核,不可能去银行取款。特别强调的是上诉人葛**提供上述证据并不是说举证责任在上诉人方,举证责任仍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中国**州市南阳路支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拘留决定书根本没有提到本案的证人赵*,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赵*与上诉人葛**有利害关系。在上诉人葛**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代理人恐吓过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二、证据二和证据三并非新证据,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如果是郑**医院出具的证明应当由郑**医院予以说明,而不是简单的把原件带来,应该有相关的手续。郑**医院与被上诉人中国**州市南阳路支行的经营地点相邻,并不能排除上诉人葛**在上班期间去银行办理业务的可能性。

被上诉人中国**州市南阳路支行二审期间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庭审中,根据法院要求,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市南阳路支行将其一审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四页)原件交由上诉人葛**质证,上诉人葛**质证意见为:一、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市南阳路支行一审提交的复印件核对后一致;二、对30万元取款凭证单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单据上手写内容,包括签字、数字、日期以及背面的手写内容(身份证及身份证号码)均不是上诉人葛**本人所写,再次证明该30万元是被人冒领取走;三、对49999元的取款凭证单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单据上“葛**”并非上诉人葛**本人所写;四、对该组证据中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诉人葛**在该行多次办理业务并提交了多次身份证复印件,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明是办理上述两笔取款业务时取款人向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市南阳路支行提交的。

被上诉人中国**州市南阳路支行针对上诉人葛**上述质证意见发表意见如下:一、关于30万元取款业务,(一)支取30万元时银行要核对取款人的银行卡及交易密码的真实性,同时核对取款人的身份证原件并留存复印件;(二)支取30万元的取款凭单是在银行大厅书写台填写,填好后拿到窗口办理,核对上述信息无误后办理款项的支取业务;(三)该30万元的支取是客户本人办理的。二、关于49999元,(一)支取时只核对银行卡和交易密码,因为属于5万元以下的小额存取业务;(二)该49999元取款人凭卡直接在窗口办理,事先不需要填写取款凭单;(三)5万元以下的小额取款即使不是客户本人办理取款业务,由他人代理取款,银行方不需查验取款方的身份证信息。5万元以下的小额取款核对客户身份信息的唯一凭证就是交易密码。即使客户本人手持银行卡,如果交易密码错误也办理不了支取业务。上述所述的操作流程适用于业务支取时间(2012年1月21日),目前5万元以下的小额取款也是这样操作的。(四)由于5万元以下的小额取款办理流程如上所述,所以该笔49999元的业务是否系上诉人葛**本人办理银行方无法确认。三、银行窗口办理业务的视频资料保留一个月,其他银行保存监控视频资料的时间均是一个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上诉人葛**与证人赵*于2009年12月28日结婚,2014年9月离婚;涉案两笔取款业务发生时间分别为2011年12月14日和2012年1月21日。二、关于涉案银行卡的密码“是否有他人知道”的问题,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葛**称“就原告所知没有,但银行是否知晓不清楚”;二审期间答复:“应该没有其他人知道”、“我不知道他(指其前夫赵*)知不知道,我没有专门告诉过他。”三、被上诉人中国**州市南阳路支行提交了证人赵*的证言,并且证人赵*于一审接受质证称涉案两笔款项的取款凭单上“葛**”的签名系其所签,但上诉人葛**并不认可该签名系赵*所签,坚持认为系他人所签,称是否系证人赵*所签不确定,同时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取款凭单上“葛**”的签名是否系赵*所签进行鉴定。四、二审期间上诉人葛**认可本案涉诉银行卡存入款项最高额曾达到69万元,其中有65万元系证人赵*之姐的死亡赔偿金。关于该银行卡由何人持有问题,上诉人葛**在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4638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答辩时,称该银行卡在“双方发生矛盾前一直由赵*控制”;本案二审期间法庭询问:“该银行卡除了本案两笔业务,其他业务是否是你本人自己去银行办理的?”上诉人葛**答:“我记不清了,该卡就放在家里。”五、涉案两笔款项支取时间分别为2011年12月14日和2012年1月21日,上诉人葛**诉称第一笔30万元支取后,其“从2011年12月至今,无数次到中国邮**有限公司郑州市南阳路支行交涉”;二审期间法庭询问:“上诉人,你什么时间发现涉案两笔业务已支取?”上诉人葛**答:“2012年2月底3月初。”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葛**与被上诉人中国**州市南阳路支行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鉴于一审诉讼时相关录像资料已无法提取,而上诉人葛**一、二审关于涉案银行卡的保管、银行卡密码的管理、发现涉案银行卡中款项被支取的时间等问题的陈述存在前后不一的情形,并且根据其起诉状中所述已于2011年12月发现银行卡中的款项“有人冒充原告把钱取走”,但其之后并未报警也未及时修改银行卡密码,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审查在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后认为,被上诉人中国**州市南阳路支行为上诉人葛**办理涉案两笔存款支取业务时并无违反合同约定或违规操作的情形,且涉案两笔款项的支取均发生在上诉人葛**与证人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证人赵*一审到庭证明涉案两笔款项支取业务系其与上诉人葛**一同前往被上诉人中国**州市南阳路支行处办理,款项支取时上诉人葛**的名字系证人赵*代签,据此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葛**的诉请正确。二、经本院查阅一审卷宗材料并于二审庭审中询问了本案各方当事人后确认,证人赵*经一审法院询问后,法院又通知上诉人葛**、被上诉人中国**州市南阳路支行到庭对证人赵*本人进行质证,因此一审法院采信证人赵*的证言合法适当。三、上诉人葛**二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中国邮政储**市南阳路支行办理涉案两笔存款支取业务时存在违规、违法或违反合同的情形,其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25元,由上诉人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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