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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上海力**河南分公司、河南利**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之诉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力**河南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利**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黄**于2016年1月7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黄**称,本执行案涉及的郑**广场消防工程项目,是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河南利**限公司的资质,与发包方郑**广场置业有限公司订立合同后取得的项目。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河南利**限公司之间属于“挂靠”关系,案外人是该施工合同的实际债权人。贵院所作出的将案外人享有的债权作为执行标的进行执行的裁定有误,特请求贵院依法中止对本案标的(郑**广场项目债权)的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执行人河南利**限公司与郑州华**限公司签订《郑州华强城市广场一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简称《原合同》)。后因消防工程图纸变更增加施工项目,双方又于2014年签订《郑州华强城市广场一期消防工程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简称《补充协议(一)》)。合同中显示,发包方为郑州华**限公司,承包方为被执行人河南利**限公司,案外人黄**为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以上事实,有《郑州华强城市广场一期消防工程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上海力**河南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利**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5年12月22日向郑州华**限公司发出(2015)惠执字第106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提取被执行人河南利**限公司在郑州华**限公司处债权302699.16元。之后,案外人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河南利**限公司与郑州华**限公司签订的《郑**广场城市广场一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了该施工合同的承包方为本执行案被执行人河南利**限公司。依据合同法规定,被执行人河南利**限公司为合同主体,即为郑州华**限公司的债权人。案外人黄**作为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其主张的债权应当归属于被执行人。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案外人黄**称,本执行案涉及的郑**广场消防工程项目,是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河南利**限公司的资质与郑州华**限公司签订合同后取得的项目。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挂靠”关系,其异议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在程序方面无不当之处,故案外人黄**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黄**的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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