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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与被上诉人中国建**限公司登封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与被上诉人中国建**限公司登封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曹**于2015年5月22日向登**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追回违规划走的原告银行卡(6227002430500073564)上的人民币9090.4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登**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登民一初字第1515号民事判决,曹**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被上诉人中国建**限公司登封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原告的手机收到短信,该短信告知原告可以登录短信内容中提示的网址(10086xqs.com)进行积分兑换商品;原告进入该网址下的网站,为了兑换该网站提示的人民币319元,依照接着的提示输入了自己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号码(银行卡号码:6227002430500073564),并下载了网站提示的软件。之后原告手机先后接到若干提示短信,告知原告该银行卡有消费支出。原告意识到自己存储在该银行卡的钱款被他人盗取后,与被告的客服工作人员电话取得联系,对银行卡进行了挂失。原告认为被告对自己持有的建设银行卡(银行卡号码:6227002430500073564)被盗刷存在过失,应该向其赔付被盗款项,故而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曹**依照收到的手机短信内容中“以积分兑换商品”的提示,进入了他人为网络欺诈而设立的网站(网址为10086xqs.com),并输入了自己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号码(银行卡号码:6227002430500073564)等信息,致使该银行卡内钱款被盗刷。原告在其持有银行卡被盗刷的过程中,没有保持应有的注意去辨别进入网站的网址真伪,在进入该诈骗网站后又泄露了自己的部分个人信息而被他人利用,导致了其存储在中国建设银行卡内的钱款被盗,这是原告的重大过失所致;同时,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在此事件中存在应该承担责任的过错,故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被盗刷的9090.4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曹**承担。

上诉人诉称

曹**上诉称,中国建**限公司登封支行“不要密码、验证码”转出曹**的钱,甚至在曹**要求挂失银行卡之后,依然把曹**银行卡里的钱违规转出去。中国建**限公司登封支行一审提供的挂失证据只能证明其严重过错和故意。正是中国建**限公司登封支行的明显违规,过错加故意行为,给曹**造成9090.45元的损失,理应赔偿。一审法院违背常识公理,偏信中国建**限公司登封支行,采信片面证据,草率做出错误判决,损害了曹**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中国建**限公司登封支行赔偿曹**损失9090.45元。

被上诉人辩称

中国建**限公司登封支行答辩称,曹**在明知中国移动和中**银行的官方网址的情况下,仍然轻信第三方网站可兑换现金信息进行操作,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操作时没有输入密码和验证码。曹**致电中国建**限公司登封支行挂失后,中国建**限公司登封支行依约及时为曹**进行挂失手续,中国建**限公司登封支行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依照收到的手机短信内容中“以积分兑换商品”的提示,进入了他人为网络欺诈而设立的网站(网址为10086xqs.com),并输入了自己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号码(银行卡号码:6227002430500073564)等信息,致使该银行卡内钱款被盗刷。曹**在其持有银行卡被盗刷的过程中,没有保持应有的注意去辨别进入网站的网址真伪,在进入该诈骗网站后又泄露了自己的部分个人信息而被他人利用,导致了其存储在中国建设银行卡内的钱款被盗,是其本身存在重大过失所致;曹**上诉称中国建**限公司登封支行“不要密码、验证码”转出曹**的钱,甚至在其要求挂失银行卡之后,依然把其银行卡里的钱违规转出去,中国建**限公司登封支行具有严重过错和故意,但其并未提交相应、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曹**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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