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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海安县保**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海**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障房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00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周**在海安县海安镇新桥村组号拥有私房两处,建筑面积分别为341.12㎡及19.93㎡,合法土地使用权面积共为175㎡。2012年因县行政中心北侧停车场及洋港路建设的需要,根据海安县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决定,周**的上述房屋在征收范围内。

2013年3月19日,周**与海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签订了关于上述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0007582),周**选择了产权置换,被征收房屋补偿款亦抵算所调换安置房房款。协议签订后,周**对上述协议不满,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2013年7月底,周**与住建局对上述房屋按一证一协议分别签订了№0007593、№0007594两份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周**仍选择了产权置换,被征收房屋补偿款大多抵算所调换安置房房款(除本案两套房屋外另置换两套商品房),并约定利息按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1-3年贷款基准利率结算,结息期从被征收人搬迁交房之日起至所选产权调换安置房取得预销售许可证之日止。同年8月2日,周**搬迁完毕,双方对拆迁房屋进行了交接。

2013年8月16日,为落实上述补偿安置协议的产权置换约定,周**(乙方)与保障房公司(甲方)签订了《购房意向书》两份,约定“周**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348.6㎡,自愿选择安置房位于万星佳苑幢室,价格大约824015元;自愿选择安置房位于盛世佳苑幢室,价格大约904096元。房屋价格待房屋测绘面积确定后最终确定。意向书签订后,预留房款转为安置房暂存款,暂存款由甲方按照人**行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计算时间从被征收房屋腾空交付之日至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发放之日止。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利息以购房优惠款形式返还给乙方。该意向书有效期至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发放之日后30日内,届时凭购房人身份证原件、购房意向书至甲方售房部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结清房款。意向书到期后,乙方未能按时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按自动放弃购房处理,甲方将乙方所选安置房重新安排其他被征收人选择,甲方将及时退还乙方暂存款及利息”。

2014年9月26日,保**公司取得了盛世佳苑1-8号楼住宅的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周**认为保**公司至2015年1月下旬才通知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保**公司认为其于2014年10月即通知周**签订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审理中,保**公司提供了2014年11月3日通知周**的电话录音及电话通知记录单,周**对此予以认可。万星佳苑8幢的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保**公司至今未能取得。

2015年3月29日,周**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公司送达了《申请书》,认为征收方及保**公司在周**签约交房后履行协议约定的过程中,存在违约及违法、违规行为,其主动放弃0007594#协议书产权调换盛世佳苑幢室、万星佳苑幢室两套安置房,并要求保**公司及时退还相应的暂存款及利息。保**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签收该申请书,但认为因周**要求以2013年3月19日确定为征收房屋腾空交付之日并将退房款与利息一并支付,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3月,周**曾向原审法院起诉,认为其与住建局签订的№0007594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不合理、不合法,要求予以变更,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安*初字第0080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7月22日,周**提起本案之诉,请求判令保障房公司退还0007594#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产权调换安置房盛世佳苑幢室退房款904096元的相应利息;万星佳苑幢室退房款824015元的相应利息;上述利息应从2013年3月19日起计算到实际退款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原审认为,周**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后,按照补偿安置协议有关房屋置换的约定,与保障房公司签订购房意向书,该意向书约定了房号、房价、层次差价、面积等主要内容,并约定有效期至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发放之日后30日内,故该意向书为附终止期限的合同。对于盛世佳苑幢室的购房意向书,因保障房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该意向书的有效期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发放之日后30日内,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该意向书因期限届满而失效。虽保障房公司提供了于2014年11月3日通知周**的相关证据,但通知时合同已失效。而万星佳苑幢室因双方同意解除,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点,周长怀主张自2013年3月19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成立之日,而保障房公司主张自2013年8月2日即案涉被征收房屋实际腾空交付之日。对此原审认为,利息的起算时间点应当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被征收房屋腾空交付之日即2013年8月2日,周长怀主张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计算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

对于利息的计算截止时间,周**主张计算至保障房公司实际退还之日,而保障房公司主张盛世佳苑的安置房利息应按照意向书的约定计算至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发放之日,而万星佳苑的安置房利息保障房公司同意计算至实际退房款之日。原审认为,盛世佳苑安置房的利息,对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发放之日即2014年9月26日之前的利息,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计算,标准为人**行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但自2014年10月27日(不包含合同约定的预售许可证发放之日起的30日)起,周**的购房款因意向书的失效,保障房公司即应赔偿周**利息损失。现周**一并主张预售许可证发放之日起30日后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保障房公司仍未能返还购房款,周**的利息损失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判决之次日至保障房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保障房公司仍应按中国人**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支付。

经计算,周长怀万星佳苑安置房的退房款利息为102145.13元(本金824015元,从2013年8月2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按中**银行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盛世佳苑安置房的退房款利息为104631.15元(本金904096元,从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9月26日,按中**银行公布的国有商业银行三年期贷款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从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8月28日,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保障房公司支付周**利息206776.28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利息,仍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本金为1728111元)。二、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2元减半收取2201元,由保障房公司负担(该款由保障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行向原审法院缴纳,保障房公司拒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周长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已查明约定利息按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1-3年贷款基准利率结算,案涉项目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2012年4月26日,当时金融机构公布的1-3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65%,应依此利率计息。后保障房公司未能在24个月内交付所调换房屋,违约行为成立,请求判令保障房公司给付盛世佳苑幢室房款本金904096元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27日的利息约4942元;给付按年利率6.65%计算少付的利息26472元;返还本金1728111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保障房公司未予答辩。

二审中,周**提供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收决定公告复印件、银行贷款利率表、特殊房款结算单,以证明案涉房款利息应按年利率6.65%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收决定公告复印件、银行贷款利率表真实,特殊房款结算单难以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与保障房公司签订的购房意向书约定,意向书有效期至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发放之日后30日内,该意向书属于合同法规定的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但合同有效期限内,双方仍应按约定履行。意向书约定,预留房款转为安置房暂存款,从被征收房屋腾空交付之日至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发放之日止计算利息。意向书到期后,周**未能按时与保障房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按自动放弃购房处理,保障房公司及时退还周**暂存款及利息。可见,合同有效期内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发放之日后30日是不计算利息的。盛世佳苑幢室于2014年9月26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因而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0月26日的30天期间为双方约定的不计息期间,周**要求保障房公司支付该30天利息与合同约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周**主张利息按约定的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1-3年贷款基准利率结算,该约定系周**与住建局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的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约定不适用于保障房公司,保障房公司与周**之间的购房意向书约定,安置房暂存款按照人**行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原审根据人**行动态调整的实时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周**与保障房公司之间亦无24个月内交付调换房屋的约定,且自2013年8月2日周**实际搬迁交房至其2015年3月29日申请放弃产权调换亦未超过24个月,故周**上诉认为保障房公司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中周**已放弃退还本金的诉讼请求,其二审中重新要求保障房公司返还本金1728111元,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2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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