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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济南市**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郭店办事处)及第三人杨**、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历城商初字第5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杨**与杨*英系兄妹关系,杨**系杨**之弟。杨**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以及杨*英的请求均涉及要求郭**事处发放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拆迁安置过渡费,杨**提供的证据为2014年9月20日杨**与郭**事处签订的某某片区某某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根据历城区人民政府关于郭**事处某某村城中村改造的安排部署,为了加快推进项目实施,提供和改善居民的生产生活环境,推进村级经济更好发展,需拆除某某村杨**所属房屋及地上附属物,根据相关文件规定,达成如下协议:1、郭**事处为杨**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安置房;2、按照人均面积47平方米(建筑面积)给予杨**房屋安置,原住房建筑面积人均不足47平方米的按47平方米安置;3、……4、…..5、签订协议并完成拆迁,郭**事处应当在1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杨**搬家费每人200元,12个月的过渡费每人每月200元,拆迁安置过渡期为36个月,逾期不能回迁,过渡费加倍发放,发放期自拆迁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每一年发放一次。上述协议签订后,郭**事处为杨**发放了2014年度的拆迁安置过渡费。根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涉及的房屋拆迁是指因国家建设、城市改造等需要,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对现存建设用地上的房屋进行拆除,对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进行迁移安置并根据具体情况给予一定补偿的活动。本案涉及的杨**的房屋(杨**户籍均不在拆迁房屋名下,所拆迁房屋名下户籍只有杨*英)拆迁是因拆迁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而引起的争议,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我国目前尚无明确的立法规定,由此产生的争议是否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处理,缺少明确的立法依据,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民事案件于法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显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错误。2014年4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将自家宅基地上房屋及附着物清除腾空,被上诉人也按协议约定将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拆迁奖励及2014年安置过渡费发放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发放2015年安置过渡费时,未按约定发放给上诉人,双方产生纠纷。双方的纠纷是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诉讼范围,且上诉人的诉求完全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因此,原审认定本案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并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店办事处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杨*英述称,涉案房屋原来是第三人父亲所有,父母已经去世,第三人杨*英一直在涉案房屋中居住,户口也一直落在涉案房屋中,杨*英有权要求所拆除院落的拆迁安置费、过渡费,但至今未收到任何安置费、过渡费。

第三人杨德友述称,本案跟第三人没关系,第三人对本案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2014年9月20日,杨**与郭**事处就涉案房屋签订某某片区某某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案杨**及杨**均要求郭**事处按照上述协议发放农村宅基地上的涉案房屋拆迁安置过渡费。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杨**及杨**的诉请均系因拆迁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而引发的纠纷。首先,人民法院受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所涉及的房屋拆迁是指因国家建设、城市改造等需要,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对现存建设用地上的房屋进行拆除,对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进行迁移安置并根据具体情况给予一定补偿的活动,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我国目前尚无明确的立法规定,由此产生的争议是否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处理,缺少明确的立法依据,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民事诉讼于法无据。其次,虽然**务院发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就城镇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作了具体规定,但在我国现行土地法律体系中,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和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不具有同质性,故本案亦无法参照**务院的上述行政法规来处理因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产生的争议。再次,类似涉案房屋或村居整合,一般都是当地人民政府按照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建设的需要来推动和实施的,被拆迁房屋的安置补偿问题也应当由政府统筹作出安排。综上,上诉人杨**请求被上诉人郭*街道办履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为诉由提起民事诉讼,既缺乏充分的立法依据,也缺乏充分的民事裁判依据,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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