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纪翠香与金湖**工艺品厂、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纪翠香与金湖**工艺品厂、王**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7日作出的(2008)金民二初字第83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金湖**工艺品厂欠原告纪翠香借款698070元分三期付清:1、2008年12月25日前归还300000元;2、2009年12月25日前归还200000元;3、2010年12月25日前归还198070元。二、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10781元,减半收取5390.50元,财产保全费4070元,合计9460.50元,由纪翠香负担。四、如金湖**工艺品厂、王**有一期至期不履行,纪翠香承担的诉讼费用仍由金湖**工艺品厂、王**承担,并从2008年11月24日起,按照月息1.5%承担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有权就全部欠款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和设备,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2月31日就履行义务的标的额及期限达成了和解协议:一、2016年1月30日前归还5000元;二、从2016年4月份开始,每月月底前归还5000元,直至还清为止;三、执行费1772元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人民法院可暂时停止对其的强制执行程序,对尚未到期的应履行义务,如届时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申请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08)金民二初字第83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和解协议到期后被执行人金湖县永发木制工艺品厂、王**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义务,申请人纪翠香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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