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山东东**有限公司、范**等与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范**、王**、刘*、张**、山东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山东东**限公司(以下称东**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提出异议称,2015年1月16日,寿**院查封异议人所有的银丰新都6号楼101室、201室、301室、401室、501室、601室房产,该房产异议人有合法房屋所有权证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与被执行人孙**。被执行人孙*曾受让该房产定向开发协议的权利与义务,但2012年9月26日,孙*受让权利与义务的合同已解除,孙*对该房产无任何权属或收益。综上,请求立即停止对该房产的处分。

申请执行人辩称,第一,该房产被执行人孙*已购买,并交纳购房款1880万元,所有权人应为孙*;第二,2012年7月2日,寿光市**限公司出具意见,孙*与我公司无任何债务纠纷,同意孙*将该房产转让申请执行人;第三,孙*与东**产公司签订的解除定向开发协议是虚假的;第四,东**公司将孙*购买的该房产办理了房产证是非法的,该房产在诉讼保全阶段已被法院查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异议人的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本院作出(2013)寿民初第344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孙*于2013年10月25日前偿还原告范**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6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4400元,由被告负担。

裁判结果

本院作出(2013)寿民初第344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孙*于2013年10月25日前偿还原告范**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6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440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作出(2013)寿民初第345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孙*于2013年10月25日前返还原告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2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刘**、寿光市**有限公司、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追偿;三、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寿光**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0400元,由被告孙*、刘**、寿光市**有限公司、李**负担。

本院作出(2013)寿民初第345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孙*于2013年10月25日前返还原告王**借款本金27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6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28400元,减半收取14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920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作出(2013)寿民初第345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孙*于2013年10月25日前返还原告张**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6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440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作出(2013)寿民初第345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孙*于2013年10月25日前返还原告张**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6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440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作出(2013)寿民初第42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孙*返还原告山东现**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6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刘**、寿光市**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追偿。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三被告负担。

以上案件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孙安未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寿执字第94、95、96、97、99、100、101号。

2015年1月15日,本院作出(2014)寿执字第94、95、96、97、99、100、1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登记在异议人名下的寿**丰新都6号楼(寿)房权证(寿光)字第、2039、2041、2043、2045、2047号房产六套。

另查明,2010年11月29日,异议**团公司与寿光五**有限公司(以下称五**司)签订商品房定向开发协议,协议约定五**司为东**公司定向开发银丰新都6号楼地上1-6层,东**公司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款项;该商品房1-3层单价每平方米4800元,总金额18590496元,4-6层单价每平方米3300元,总金额8675964元,合同约定的面积与实测面积有差异的,以实测计价面积为准。签订协议7日内,东**公司支付380万元,地上6层施工完毕15日内,支付800万元,22层全部完工,支付380万元,余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具备办房证10日内一次性付清。

2010年12月3日,东**公司与寿光市**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产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东**产公司向东**公司交纳300万元,将该定向开发协议中全部权利与义务转让给东**产公司。

2010年12月4日,东**产公司与孙*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协议签订时,孙*向东**产公司交纳700万元,2012年12月31日前交纳200万元,协议签订后,孙*承继该定向开发协议的全部权利、义务。

2012年9月26日,东**产公司与孙*签订合同终止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同意解除2010年12月4日的银丰新都6号楼商品房开发协议,自协议解除之日起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消灭。

2012年9月26日,东**产公司、孙*、寿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签订合同解除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定向开发协议权利、义务由东**产公司履行,截止到2012年9月26日,东**产公司欠东**公司1500万元,孙*已向东**产公司交纳的转让金700万元,以东**公司名义向五**司交纳的800万元,总计1500万元直接抵顶孙*欠东**公司的借款1500万元,本款项的过付问题由东**产公司、东**公司自行解决,与孙*无关。

2014年12月9日,五**司向东**公司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六张,分别是银丰新都6号楼1单元601,单价3300元,金额2808597元,6号楼1单元501,单价3300元,金额2808597元,6号楼1单元401,单价3300元,金额2798037元,6号楼1单元301,单价4948.14元,金额6706264元,6号楼1单元201,单价4948.14元,金额6706264元,6号楼1单元101,单价4948.14元,金额6462172元。该六套房产办理所有权人为东**公司的房权证,证号分别是(寿)房权证(寿光)字第、2039、2041、2043、2045、2047。2012年12月11日,办理土地使用权人为东**公司国有土使用权证,分别是寿国用(2014)第54212、54215、54210、54218、54219、54211。

以上事实,有异议人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五**司与东**公司定向开发协议书、东**公司与东**产公司的协议书、东**产公司与孙*的协议书、解除协议书、解除合同补充协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房产属不动产,房地产开发商五**司给东**公司出具发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所有权人为东**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因此,异议人称该房产属异议人所有,停止处分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申请执行人辩称,第一,该房产被执行人孙*已购买,并交纳购房款1880万元,所有权人应为孙*。第二,2012年7月2日,东**产公司出具意见,孙*与我公司无任何债务纠纷,同意孙*将该房产转让申请执行人。第三,孙*与东**产公司签订的解除定向开发协议是虚假的。第四,东**公司将孙*购买的该房产办理了房产证是非法的,该房产在诉讼保全阶段已被法院查封。同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7月2日东**产公司出具的意见,孙*交款1880万元的单据复印件,孙*出具的承认解除定向开发协议、解除合同补充协议是虚假的意见、本院对孙*的调查笔录。本院认为,该房产自始至登记到东**公司名下,孙*只是阶段性的享有部分债权,并不享有所有权;东**产公司出具证明与孙*无债务纠纷、同意孙*将该房产转让申请执行人,只能证明当时孙*尚享有该债权,但孙*与申请执行人间并未完成该房产、债权的转让;孙*出具意见称该解除定向开发协议、解除合同补充协议是假的,仅是其单方的意见,本院调查笔录中孙*也称是假的,但并未得到合同相对方东**产公司、东**公司的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申请执行人称将孙*购买的该房产法院已查封,异议人办理了房产证是非法的,但该房产自始至终孙*并不是所有权人,只是阶段性享有债权。综上所述,申请执行人辩称该房产是孙*的,要求继续处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2014)寿执字第94、95、96、97、99、100、101号案件对山东东**有限公司名下的寿光市银丰新都6号楼1单元101、201、301、401、501、601六套房产的执行。[(寿)房权证(寿光)字第、2039、2041、2043、2045、2047]。

如不服本裁定,可从本裁定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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