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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与晏仲武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晏**因与被上诉人严*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5)扬**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晏**委托代理人葛*、李**,被上诉人严*委托代理人俞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严*原审诉称:2014年11月16日,我与晏**达成口头协议,我将工厂内的4台无纺布机器和配套平台设施以27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晏**。晏**先行支付10万元,剩余款项约定晏**于2014年12月10日左右结清,晏**出具了借条为证。晏**将机器设备全部拆除拖走,但并未按约定付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晏**立即支付货款17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晏**承担。

晏**未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晏**向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严*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于十二月十号左右还清,逾期按银行贷款利息结算。”严*陈述借条中金额系晏**欠严*的货款。因晏**至今未给付款项,严*向法院起诉,遂成此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对于严*要求晏**给付货款17万元的诉求,严*提供了借条予以佐证,且晏**亦未提供反驳证据,严*的该诉求予以支持。严*主张从2014年12月1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严*17万元及利息(以17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9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13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670元,由晏**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1、我与严*成立的是借款合同关系,严*举证的是一份借条,而非欠货款的欠条,原审认定我与严*之间存在买卖关系错误。我虽向严*出具借条,但借款并未实际发生,故双方的借款合同未生效。2、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安徽省**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严*的诉讼请求,由严*负担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及公告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严*辩称:1、晏**主张与我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没有法律依据。2、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晏**出具的借条能够反映其购买机器的事实,且当时有见证人在场,也有送货司机的证明。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晏**2014年11月19日出具的借条尾部有见证人陈**、陈**、殷*签名字样。

严*为证明晏**欠17万元的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中国移动**司扬州分公司电话费发票,反映号码1383078的户名是晏**。严*以手机与上述号码互发短信息的截屏反映:严*于2014年12月11日向晏**追要17万元借款,晏**答复“困难”,严*问晏**为何把电话挂了,晏**回答“我在客户这,有些话讲不方便……”。

二审中,证人殷*、陈**分别到庭作证称:2014年11月19日的借条中见证人栏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当时看见晏**在严*的坤**公司,院子里有一辆卡车,车里装着严*卖给晏**的机器,晏**已付部分货款,欠的钱打了个17万元借条,并由在场人陈**、陈**、殷*作了见证,后来机器被晏**运走了。证人高*到庭作证称:2014年11月19日,晏**找其到严*的坤**公司运机器到高邮,晏**支付了运费1500元。

二审争议焦点为:晏**是否应给付严*17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晏**应给付严*17万元及利息。晏**出具的借条反映其已向严*借到17万元;严*申请的证人到庭作证,证实晏**出具借条的背景是其购买严*的机器,总货款27万元,已付10万元,尚欠17万元,严*已将该机器交付给晏**;严*通过手机短信向晏**追要时,晏**未否认欠借款17万元的事实存在;严*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晏**欠严*17万元未付的事实。晏**主张严*未交付借条载明的17万元借款,故双方的借款合同尚未生效,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严*起诉要求晏**给付欠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严*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晏**主张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审理程序违法,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晏仲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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