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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供销**灌南县分公司与梁**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司灌南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淮**灌南分公司)债权债务纠纷一案,不服灌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01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从2008年起,淮安**分公司陆续向梁**销售农药。2014年10月18日,经双方结算,2014年当年,梁**结欠农药款24885.40元,加上以前结欠款项,梁**共结欠农药款43400元,由梁**出具欠条给淮安**分公司的负责人刘*收执。梁**至今未给付该笔款项,为此,淮安**分公司诉至原审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淮安**分公司要求对梁**的工资予以保全,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01522号民事裁定书,对梁**的工资款进行了保全,淮安**分公司为此支付保全费75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淮安**分公司陆续向梁**销售农药,经结算梁**共结欠农药款43400元,由淮安**分公司提供的梁**出具的欠条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对淮安**分公司要求梁**偿还农药款434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梁**辩称该欠条是在喝酒醉的情况下出具,实际只欠24885.40元。该24885.40元系2014年当年所欠农药款,该笔款项与淮安**分公司提供的2014年记帐明细相印证,故对梁**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梁**未及时偿还欠款,应承担逾期利息,故淮安**分公司要求梁**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遂判决: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淮安市供销**灌南县分公司农药款434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上诉人诉称

梁**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淮安农资灌南分公司从2008年就开始生意上的往来,由被上诉人提供农药给其销售,往来帐一年一结算。2009年7月份,因农药质量问题,导致农户数万元损失。当时,其打电话让被上诉人来处理,经被上诉人现场察看,确实是农药质量问题所致,被上诉人答应全部赔偿。为此,其看在被上诉人是老关系户的份上,没有向有关部门投诉。2014年10月18日,被上诉人来其处结算当年销售农药的款项,扣除2009年农药问题造成的损失,其它无任何往来。可是,被上诉人乘其喝醉酒的机会,竟让其在同一天写下43400元的欠条,这与被上诉人在明细账中亲笔写下的24885.4元相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给付被上诉人24885.4元,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按标的比例份额各自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淮安农资灌南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院二审期间,出庭证人陈**的证言,因其不能明确指明哪家公司的除草剂质量存在问题,本院不作确认。对于被上诉人淮安农资灌南分公司举证的2013年结账明细,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梁**上诉主张涉案农药款一年一结,现只欠被上诉人淮安农资灌南分公司2014年度农药款24885.4元,提供了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8日向其出具的结账明细。但是,上诉人于同日又向被上诉人出具了43400元的欠条,被上诉人主张该欠条系双方对以往经济往来的结算,有相应的明细账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至于梁**主张该欠条系其醉酒状态下书写,与其真实意思表示相悖的上诉请求,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梁**上诉主张涉案农药存在质量问题,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梁**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5元(梁**已预交),由上诉人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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